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號
NTDV,108,司聲,1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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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淑麗 

相 對 人 劉吉祥 

相 對 人 劉雅淳 

法定代理人 林麗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日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日輝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81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8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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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