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葉錚叡即葉凱全即葉俊昌
債 務 人 曾任妤即曾育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錚叡即葉凱全即即葉俊昌於民國94年1月28日協同
其餘債務人曾任妤即曾育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50, 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1月27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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