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徐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徐翠琴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54,429元及其中50,598元自民國9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