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 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V-五三九號大砂車,沿台南縣六甲鄉○○縣 道一七四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丘高幹一0九號前,應注意行經 彎道須減速慢行,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適有甲○○駕駛NYM-五四三號機車搭載林梁阿暖同向在前行駛,乙○○ 駕駛之砂石車乃自後撞擊機車,致林梁阿暖人車倒地,顱骨碎裂腦重度損傷死亡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王永城到 庭陳明雙方已和解,願予被告緩刑機會、5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各一紙、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