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人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網路 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 4 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 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件編號3 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3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編號1 所示罪刑 (有期徒刑4 月)及編號2 所示罪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 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予以審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 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 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