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6號
NTDM,108,聲,156,201903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建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3號),不服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建民(下稱被告)業於民國 108年3月8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然因被告就 其所為犯行均已清楚告知警方並積極配合調查,而販售檜木 與被告之「小林」,現已有由被告提出完整地址及聯絡方式 供檢警逮捕,被告亦表明願配合檢警追捕「小林」,顯見被 告絕無再與「小林」串供之可能,又本案之檜木均已遭扣押 ,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之住居 所,且即將進行手術,行動明顯不便,被告之妻預產期將近 ,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滿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接押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 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說明。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2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查獲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卷證資料及扁柏角材扣案18塊,足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且尚有小林等外勞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另被告之未婚妻及大嫂均為越南籍,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裁定於108年3月8日羈押在案等情,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 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所涉罪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貴重木之扁柏角材共計18塊,危害治 安自屬重大,情節非輕。準此,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 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所舉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綜上,被告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