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敏鎬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是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