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1號
NTDM,108,聲,11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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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編 號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 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 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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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