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號
NTDM,108,易,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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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平股
被   告 黃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基 於縱有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 號之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盛」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舒 媞,佯稱「因網購商品錯誤,須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舒媞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54 分及2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5 萬7989元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舒媞 察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楊舒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媞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9 頁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明細表各1 份、被告LINE對話紀錄5 張(見警卷第



11頁至18頁、第22頁至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 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 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 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其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楊 舒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2 次至本案帳戶,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 犯亦同。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並願意 賠償被害人楊舒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楊舒媞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楊舒媞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楊舒媞8 萬7976元(即告訴人被 詐騙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㈥沒收部分,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不 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該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玉珍願給付楊舒媞新臺幣(下同)8 萬7976元。給付方式 :共分18期,自民國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第1 至17期各給付5 千元,第18期給付2 千976 元。二、楊舒媞同意黃玉珍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楊舒媞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戶名:楊舒媞、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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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