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38號
NTDM,108,投交簡,3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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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點應 更正為「同日凌晨0時47分許」;為警攔查之地點應更正為 同鎮仁愛街「26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繼 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後案均係故意犯之,足 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不違比 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 並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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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