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於105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 謹慎自持,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且因而與被害人李文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