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
64號、第4324號、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 99年間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 綽號「長腳」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9顆 而持有之,並於甫購買後前往山區試射,經試射4 顆子彈均 可順利擊發,可確認其所持槍、彈功能均屬正常。二、其於107 年8 月30日0 時許,因與楊弘民在林啟元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0 號之住處烤肉時發生 口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啟元上 開住處返回其位於竹山鎮雲林新村二路91號之租屋處,拿取 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制式子彈15顆,要返回林啟元住 處找楊弘民理論,行經竹山鎮鯉南路時,發現楊弘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自己反方向正駛離林啟元 家,乃迴轉並閃大燈、按喇叭叫住楊弘民,在鯉南路上(即 投149 線4.2 公里處)與楊弘民車輛併停車後,搖下副駕駛 座車窗,以右手拿槍枝指著楊弘民,對楊弘民稱:「你剛才 到底是對我講什麼,是對我有什麼不滿」(臺語),適李以 竣駕駛Y7-32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宛儒在同路段自對向駛 來,許育洲乃讓路予李以竣、李宛儒通行後,再與楊弘民之 車輛併排,見楊弘民打開駕駛座車門且站起來,乃基於殺人 之犯意,朝楊弘民上半身射擊2 槍,子彈依次射入楊弘民之 左側前胸、左側頸部,造成楊弘民左心室、左肺下葉、肝臟 左葉、脾臟等多個器官遭子彈貫穿,楊弘民送醫救治後仍於 107 年8 月30日2 時17分死亡。許育洲於案發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依次找友人洪國彰 、陳綉青、蔡育欣、陳偉捷、陳志強、吳松益、李文龍、林 新發藏匿(洪國彰等8 人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為 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於107 年9 月11日5 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林新發住處拘獲許育 洲,許育洲並配合警方查獲其所使用之上揭槍枝及子彈13顆 。
二、案經楊弘民之父楊以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對證據 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鑄於偵訊中指述被害人楊弘 民遭槍擊死亡之事實,及證人洪國彰、陳綉青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蔡育欣及李文龍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轉述槍殺被害 人之事實均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投 警鑑字第1070044882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案發現場採 證照片156 張(見警卷一第308 至386 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見警卷一第390 至392 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4 日投警鑑字第1070047666號函 暨微物跡證採證照片6 張(見警卷一第393 至396 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410 至41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山派出所偵辦楊弘民遭槍擊案車輛路線圖1 份(見警卷二第 23頁)、楊弘民、許育洲、楊以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份 (見警卷二第38至39頁、第96頁)、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二第40至41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見警卷二第42、100 頁)、 監視器時序表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二第121 至12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槍擊 案追查時序表1 份(見警卷二第130 至145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24張(
見警卷二第230 至24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警卷二第251 至25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偵查隊107 年10月2 日偵查報告1 份暨被告案發後逃 逸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二第117 至122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暨車輛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133 至13 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 偵卷二第1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9 日刑鑑字第107009274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二第136 至13 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 偵卷三第27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 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2至3 頁)、google map現場位置圖1 張(見相卷第18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解剖筆錄各1 份(見相卷第24、28至38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0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見相卷第40、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 2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472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 化學鑑定書1 份(見相卷第45至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7至54頁)、偵辦許育洲 殺人案警方與洪國彰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四第56至59 頁)、扣押物品清單4 份(見本院卷第55、59、63、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 3181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 二第24至28頁)、模擬案發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二第152 至162 頁)、於屏東枋寮漁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二第163 至165 頁) 、被告藏放之槍枝扣押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二第245 至25 7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參 ,以及扣案之槍枝1 支、子彈15顆(均經試射完畢,詳後述 )可佐,該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3顆(已試射5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0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2749號鑑定書、107 年12月22日刑鑑
字第10780231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6 至13 7 頁、本院卷第81頁),是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 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為嚇阻被 害人以洩憤,始持槍對被害人射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 接故意,而係基於殺人間接故意等語。然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被告自99年向他人購得本案槍枝後曾實際試射,知悉 該槍枝、子彈均得順利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案發後警方模擬 被告槍擊現場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2 車 道寬度約7.3 公尺,當時被害人車輛停駛在投149 線4.2 公 里處靠近車道邊緣線上,被告則逆向行駛、停放在同向之被 害人車輛左側旁,適路人李以竣駕車經過,被告乃逆向往前 靠左行駛,以讓李以竣自被告與被害人中間車道駛離,測量 斯時該3 台車併排時之相對距離,被告之車輛距被害人車輛 約3.47公尺,有槍擊案車輛模擬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二第 152 至162 頁),迨李以竣駛離後,被告乃往前駛進被害人 車輛旁,將右手手肘放在扶手箱上,持槍朝副駕駛座方向, 槍口朝上向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被害 人射擊2 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二第9 頁),並 有被告當庭模擬當時持槍射擊之手勢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195 至197 頁),被害人遭槍殺後,到院前已死亡,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1 槍係由被害人左頸部射入、右臉 部射出,另1 槍係自被害人左側胸壁射入、左臂腰部射出,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8至37頁),是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被害人 頭、胸部上半身方向射擊,而頭部、胸部又係包覆人體重要 內臟器官部位,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明知其近距離持槍 對被害人重要部位射擊,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仍為之,係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僅間接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並無理由。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自99年間至107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 行為之繼續,均論以一罪。
(二)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 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主觀上尚難認有特 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性能良好,殺傷力亦屬強 大,竟連同子彈併予收受持有,且其持有期間長達8 年之 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程度非微,而被告更曾攜 帶上開槍、彈外出持以試射,藉此明瞭該等槍彈有無足以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殺傷力,更加彰顯其惡性。被 告與被害人僅幾面之緣,交情不深,均從事製茶工作,由 於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生意不多,希望藉由被害人引介 同業工作機會,然被害人以揶揄、輕視之口氣拒絕被告請 求,要被告尋求他人協助,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持槍欲 嚇唬被告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147 至151 頁),被告徒因一時口角衝突 即持槍殺人,犯罪動機已無可寬恕之處,嗣被告見被害人 並未因其持槍嚇阻而離去,隨即在人車往來之一般公路上 ,持槍朝被害人上半身近距離射擊2 發子彈,致被害人左 頸部及左胸部分別遭子彈貫穿出血,於到院前即傷重不治 死亡,可見被害人當下並無反擊空間,被告上開持槍殺人 手段實屬兇殘,且被告射殺被害人後旋駕車離去並逃亡多 日始為警拘獲,未見被告對其犯行有何悔改之意,綜合上 述犯罪情狀,被告徒因一時言語衝突,即動用私刑以宣洩 個人心中不滿情緒,顯不尊重他人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之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足以動搖一般民 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感,自應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害人父親楊以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
跡象,顯見被告係故意致人於死,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參 見本院卷第193 頁),以及被告庭呈茶農友人之連署書所 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
2、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堪認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本案被告射殺被害人子彈2 顆後之彈殼,經被告 逃逸時棄置路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二第8 頁 ),且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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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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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1300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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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4號警卷 │警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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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5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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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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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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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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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73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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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77號相驗卷宗 │相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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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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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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