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5號
NTDM,107,訴,30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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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帆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黃文勳


      施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
99號),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四、六、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六、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綽號「小巾」)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初,受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邀約,加入「強哥」(大陸地區人士)、 張聖傑、巳○○(綽號「常山趙子龍」、「劉翔」,由本院 另行判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等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己○○ 接受張聖傑指示招募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車手,約定每 領取1 個人頭帳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 酬,並由巳○○每星期與其對帳及給付報酬,巳○○並將大 陸地區人士「林宇」、「田茹」、「洪振躍」及臺灣地區人 士「張弘祥」之證件(無證據證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 用)、三星牌工作手機(未扣案)交與己○○,由己○○交 給收簿車手使用。而己○○於106 年11月間招募余文豪(綽 號「小歪」、「神官」、「聖氏企業」,業經本院判決)加 入該詐欺集團,委由余文豪為其招募收簿車手,並與余文豪 約定收簿車手每領1 包裹,由其抽取200 或300 元之報酬, 餘由余文豪及收簿車手分配報酬,余文豪再委由其女友陳紫 涵(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車 手收取包裹之數量、轉送地點,供己○○與余文豪對帳,己 ○○並將前揭不詳人士之證件、工作手機交與余文豪。另余 文豪於106 年11月間招募蕭旻哲(綽號「旻哲」,業經本院 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蕭旻哲除擔任收簿車手(如下述㈢ 部分)外,並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 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綽號「七星好多條」,於106 年11月16日,由余文豪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 業經本院判決)將包裹轉送與其他依指示前來領取包裹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蕭旻哲於106 年12月10日將前揭工作手 機交還,無證據證明其與楊凱智有參與下述㈣部分)。其詳 如下:
㈡收簿車手許佳華(綽號「苦瓜」、「竹節」,於106 年11月 30日由余文豪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業經本院 判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 定之處所後,己○○、許佳華及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佳華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余文豪 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婷家庄檳榔攤 」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 、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許佳華將包裹轉交給楊凱智,楊 凱智再將包裹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並由卯 ○○(綽號「佛心」、「愛新覺羅」,由本院另行判決)負 責收取全部贓款(即「收水」),再將贓款交與巳○○。 ㈢蕭旻哲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 處所,己○○、蕭旻哲及如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 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旻哲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 ,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 認後,再由楊凱智將包裹交與卯○○,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
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於106 年12月10日,由余文豪 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並將前揭工作機交給吳 沿呈使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包裹 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五所 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 定之處所,己○○、吳沿呈、癸○○(綽號「徐太宇」,於 106 年12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如 附表六編號5 至8 、10所示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至如附表 六編號10至23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如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吳沿呈領取裝有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 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吳沿呈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給癸○○,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吳 沿呈並將當日領取包裹數量,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余文豪、 己○○,並由陳紫涵記錄,再由己○○於吳沿呈領取包裹之



1 周後交付報酬與吳沿呈。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六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並由癸○○收取贓款後交 給陳易群(綽號「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再由陳易群轉交卯○○,最後由卯○○將 贓款轉交與巳○○。
楊凱智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包裹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七所 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 定之處所,己○○、楊凱智、地○○(綽號「國王」,於10 6 年11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手水之工作)及 如附表八「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智 領取裝有如附表七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 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 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裝 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轉 交地○○,另將裝有如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轉交卯○○(無證據證明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即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八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再由地○○ (無證據證明地○○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卯○○收取贓款後,由卯○○將全 部贓款交與巳○○。
㈥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5 月21日7 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扣得己○○與該詐騙 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癸○○、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地○○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 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己○○、地○○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本件依被告己○○等3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等 3 人參與由強哥、張聖傑、巳○○、卯○○、余文豪、蕭旻 哲、楊凱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二、四、六、八所 示之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所屬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己○○、地○○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 告己○○、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存 摺、金融卡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核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 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 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被告己○○、地○○、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三、五、 七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 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 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己○○、地○○所為,均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 募被告余文豪等人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 ○就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地○○就附表八所示其參與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癸○○就 附表六編號5 至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如附表二、四、六、八中之被害人等多次 匯款部分,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 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害人甲○○、 酉○○、姜素雲、B○○遭詐騙後,其餘匯款部分,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詐欺被害人甲○○、酉○○、姜素雲、B○○ 犯行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己○○、地○○、癸○○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 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己 ○○、地○○、癸○○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招募、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本案告 己○○、地○○、癸○○所為)、施詐、聯繫、取得被害人 匯入之詐騙款項(即本案被告地○○、癸○○所為)等任務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與如附表二、四、六、八「共犯 」欄所示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地○○與如 附表八「共犯」欄所示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 告癸○○與如附表六編號5 至8 、10「共犯」欄所示之人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各均有如附表二、四、六、八 「共犯」欄所示之共同正犯。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地○ ○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2 人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八編號 34所示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106 年11月21日15時 匯款),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己○○就其餘附 表二、四、六、八所示部分;被告地○○就其餘如附表八所 示其參與部分;被告癸○○就附表六編號5 至8 、編號10所 示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亦 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己○○ 、地○○、癸○○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 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己○○等3 人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但本案既依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 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己○○、地○○、癸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收簿車手(被告 己○○)、擔任收簿車手及取款收水工作(被告地○○、癸 ○○),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罔顧法 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 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 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在各該犯 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㈩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 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 等宣告強制工作。
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A 一卷156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巳○○交 與被告己○○之工作手機,非被告己○○所有,被告己○○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己○ ○於107 年5 月2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為警扣得 之其餘物品(詳A 一卷202-203 頁),及被告地○○於107 年5 月21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為警扣得之物品 (詳C 卷五988-993 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己○○ 、地○○供稱明確(A 一卷15-16 、63 頁 ),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己○○供稱:106 年11月6 日至106 年11月29日,楊凱



智提領包裹29個,巳○○會給我2 萬9000元,我從中獲得87 00元,後續收簿車手許佳華時,我的報酬有變,改為每個包 裹我獲取200 元,余文豪獲取200 元,收簿車手為600 元, 一個包裹報酬200 至300 元不等,巳○○將報酬給我,我將 我的部分取出,其餘交給余文豪,巳○○與我每星期結算一 次等語(A 一卷159-161 頁、A 三卷307 頁),是認被告就 楊凱智領取包裹部分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包裹,每個包裹之報 酬為300 元,其餘許佳華蕭旻哲吳沿呈分別領取如附表 一、三、五所示之包裹部分,每個包裹報酬為200 元,是被 告己○○本件收取包裹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 元( 即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被告己○○犯罪所得之加總)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而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地○○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A 一卷30 9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癸○○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06 年12月的報酬6 萬 元,至於107 年1 月報酬則沒拿到等語(A 三卷310 頁), 是就被告癸○○該6 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本案提領之款項,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 告己○○、地○○、癸○○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二、四、六 、八所示部分(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部分除外),被告地○ ○就如附表八所示部分(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部分除外), 被告癸○○就附表六編號5 至8 、編號10部分,均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此部分各罪均非被告己○○、地○ ○、癸○○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詐欺犯罪(被告癸○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後之首次犯行〈106 年12月11日〉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併論參加犯罪組織 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
│ │(己○○犯罪所得200 元×2包裹=400 元) │
├──┼────────────────────────────────────┤
│ 1 │林士庭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久某時許,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該詐欺集團成│
│ │員張貼可提供存摺借款1,000 元之訊息,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
│ │29日21時2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下列帳戶寄出。 │
│ │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由許佳華於106 年11月30日領取) │
│ │ │
├──┼────────────────────────────────────┤
│ 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卓懿,對其稱:因網│
│ │路購物時,電腦出問題,導致多次訂購,鍾卓懿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
│ │年12月2 日將下列帳戶寄出。 │
│ │鍾卓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59284號 │
│ │(由許佳華於106 年12月3 日領取)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帳戶 │ │ │




├─┼───┼─────────┼─────┼────┼────────────┤
│1 │廖子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鍾卓懿上揭│強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6 日19 時3│中華郵政林│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2分許,撥打電話與 │口台師大郵│巳○○、│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
│ │ │廖子賢,對其謊稱:│局帳戶 │卯○○、│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八│
│ │ │之前網路購物時,因│ │己○○、│五九五八四號SIM 卡壹枚)│
│ │ │公司人員操作錯誤,│ │余文豪、│沒收。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蕭旻哲、│ │
│ │ │云云,使廖子賢信以│ │許佳華、│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楊凱智、│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及該詐欺│ │
│ │ │示,於106 年12月6 │ │集團其他│ │
│ │ │日20時43分,匯款2 │ │不詳成年│ │
│ │ │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成員 │ │
│ │ │。 │ │ │ │
├─┼───┼─────────┼─────┼────┼────────────┤
│2 │白欣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鍾卓懿上揭│強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6 日18時29│中華郵政林│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白│口台師大郵│巳○○、│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
│ │ │欣平,對其謊稱:之│局帳戶 │卯○○、│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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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