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聖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汪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蘇信宇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志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411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捷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至2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汪家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信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志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志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均明知氯假麻黃 (Chloropseudoephedr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 款所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運 輸,竟基於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由林捷 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汪家銘,並裝載 附表編號3 至9 號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ine)等化學原料,林志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蘇信宇及林志旺,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家統一超商集 合後,共同前往埔里事業區第002 號林班(假地號62號)之 工寮內,由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依照林捷聖之 指揮,共同以「艾蒙德(EMDE)法」,使用先前共同搬運並 置放在上開工寮內之附表一編號11至24號過濾設備及盛裝容 器等器具,將麻黃經氯仿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 ,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氯假麻黃1 袋。其後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林捷 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分別駕駛上揭車輛, 將上開製成之氯假麻黃自上開工寮運回屏東縣後,林捷聖 獨自駕車將該袋氯假麻黃運送至某處工寮交付給「兄仔」 (或稱「洪兄」)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緣「兄 仔」認上開氯假麻黃未達其所要求之品質,乃將該袋氯假 麻黃退回林捷聖要求再予重新加工製造,林捷聖乃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汪家銘、蘇信宇、林志 旺及林志鴻可預見林捷聖駕駛車輛上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運輸,仍基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不 確定故意,於107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由林捷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汪家銘,並裝載附 表一編號2 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林志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蘇信宇及林志旺,共同前往上述工寮內,欲再 重新加工製造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 至25之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氯 假麻黃等物,以及被告林捷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 旺、林志鴻、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對於 其等於前揭時、地,以「艾蒙德(EMDE)法」,持附表一 編號3 至24號之化學原料及過濾、盛裝器具等,將麻黃 經氯仿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再以乙醚及丙酮 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1 袋後,駕車將該氯假麻黃運返屏東縣,之後再由被告林 捷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 某處工寮,將該袋氯假麻黃交付與「兄仔」成年人等情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 林志旺、林志鴻於警詢及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委託書(見卷二第18至23頁)、土地租賃 契約書(見卷二第24至28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初 步檢驗資料(見卷二第30至41頁、第49至60頁)各1 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二第61至73頁)各2 份(被告林 捷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卷二第74至78頁)各1 份(被告林志鴻部 分)、犯罪嫌疑人指認表5 份(見卷二第29、88、105 、 106 、128 、129 、147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6 月16日投授中政字第1064303819 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見卷二第17 0 至171 頁)1 份、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見卷二第232 至243 頁)6 份、 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卷二第340 至343 頁)、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5270 號
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見卷二第380 至385 頁)1 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卷二第413 至 414 頁)2 份、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21至25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卷五第149 至155 頁)、本院贓證物品明細表及檢附扣 押物品照片6 張(見卷五第197 至205 頁)、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703443020 號函(見卷五 第415 至416 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8張(見卷三第 32至50頁)、工廠內部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卷二第167 至169 頁)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 與製毒化學原料、器具,以及附表二編號3 之車輛2 臺 為憑,足認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 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另被告林捷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上禮拜做出1 袋氯假麻黃放在貨車上連同貨車交給「兄仔」,「兄仔 」把貨車開走之後隔了幾天又以貨車將該袋氯假麻黃載 回來,跟我說那一袋東西有問題,叫我拿回來重做,也叫 我把貨車上扣案的麻黃做一做,該袋當時是放在黑色塑 膠袋裡面,用透明塑膠袋包著,而另一包氯假麻黃則是 我們被警察抓時,警察在現場扣案之機具上刮除下來之殘 留物等語(見卷一第8 、9 、15頁,卷六第159 頁、160 頁),參酌現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袋粉末,經 鑑驗後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一包現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粉末,經鑑驗後,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三第26至31頁),又依 本案製毒現場,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 階段製毒場所,依扣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僅得製造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無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推測犯嫌有在另一地點進行艾蒙德(EMDE)法之 氫化階段反應以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703443020 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五第415 頁至416 頁),足認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氯假麻黃1 袋,應係由被告林捷聖自「兄仔」 處所取得,裝載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由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 共同從屏東縣萬丹鄉運輸至前揭工寮內;又被告林捷聖於
偵訊中供稱:我在化料前跟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 及林志鴻說要從事半違法之工作,每個人都有5 萬元之報 酬,化料過程中我應該有跟他們說這是在做藥的,做藥的 就是要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卷二第195 頁),佐以被 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於調查詢問及偵訊中 均自承大概知道是在做毒品等語(參見卷二第121 至127 頁、第180 至185 頁、第80至82頁、第199 至203 頁、第 140 至146 頁、第260 至264 頁、第100 至104 頁、第21 3 至216 頁),可認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 鴻可預見其所運輸之附表一編號2 扣案不明粉末中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自屏東 縣○○鄉○○○○里○○區○000 號林班(假地號62號) 之工寮,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 志旺及林志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麻黃、氯假麻黃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製造。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 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 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 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 之。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共同 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經浸泡、過濾之程序,製造 成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應屬製造毒品犯行。 另被告林捷聖等5 人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自屏東 縣運往南投縣內,再將製作完成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 假麻黃駕車自南投縣內運輸至屏東縣,以及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自屏東縣運輸至南投縣內之行為,均 屬運輸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 志旺及林志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捷聖等5 人製造前 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 製造後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麻黃,與 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之氯假麻黃,經檢驗後純質淨重 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等 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製造、 運輸第四級毒品,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捷聖、汪 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氯假麻 黃,共同自屏東縣萬丹鄉某家統一超商出發,前往埔里 事業區第002 號林班(假地號62號)之工寮內製造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待製成氯假麻黃後即運輸至 屏東縣某處工寮交付與「兄仔」,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及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而可認為屬一行為。被告林捷聖等5 人所犯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均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4 項,其法定刑度相同,然「運輸」毒品犯行相 較「製造」毒品犯行,擴大毒害之不法內涵為深,是本案 應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捷聖等5 人運 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至南投縣內,及將製造完成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運輸至屏東縣內,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林捷聖等5 人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氯假麻黃犯行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罪時間上雖已隔數日,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 命應係原製造完成之氯假麻黃再行加工製造而成,且被 告林捷聖等5 人應係基於原製造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之
犯意,欲進一步再行加工製造,是犯行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認為屬一行為。是被告林捷聖 、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所犯上述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
(四)被告林志鴻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 4 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 年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 分別經判決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1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製造毒品案件之罪 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自調 查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運輸 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應俱予減輕其刑。(六)被告林捷聖、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之辯護人均為其等 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沒有前科,因生活狀況不佳方鋌而 走險製造毒品牟利,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應予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向為國家所嚴令禁止,製造、運輸毒品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 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甚多,共同製造之同案被告為5 人,足見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及規模非小,且被告林捷聖 、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因偵審中自白,已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所述,是犯罪客觀情狀上並無顯可憫恕而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4261號)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同一,自應併予審理。
(八)審酌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貪圖 快速獲取金錢,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在被告林捷聖之指揮下, 共同大量製造氯假麻黃,擴大毒品之危害,且扣案之化 學原料上百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將嚴 重傷害民眾身心健康及耗損國力,且5 人共同製造毒品之 規模非小,犯行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告林捷聖等5 人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及流通牟利為警查獲之犯罪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林捷聖負責找尋製毒地點、邀及被告汪 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參與本案製毒工作、指揮 製毒流程、將製成毒品交付與「兄仔」,係居於主要分工 角色,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僅參與內部 分工,並受被告林捷聖指揮製造毒品,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上,均較被告林捷聖為低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暨被告林 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80 至382 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6項 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 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氯假麻 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至24所示之製造毒品所用機具上,經部分採樣抽驗 後,亦分別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氯假麻黃 成分之殘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07235152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80 至382 頁),被告林捷聖固供稱僅用到扣案之離心機等語 (參見卷六第162 頁),然編號11至24所示器具經鑑驗後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故另1 台未經採樣之離心 過濾機(即扣押物編號1-2-2 號)應仍殘留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或氯假麻黃,該等殘留於製造器具及盛裝 器具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氯假麻黃,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及氯假麻黃,認均屬違禁物,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4 至9 之化學原料、編號10至25所示未經 取樣之器具及機具(編號10所示即扣押物編號1-2-1 之離 心過濾機1 台),均係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 志旺及林志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供述屬 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捷聖所有,供其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林捷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見卷六第181 至18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捷聖所犯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2 號判決參照)。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罪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行為 人觸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行為人所有, 法院方得予以義務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 2 台,係被告林捷聖、林志鴻分別向友人借用,非被告林 捷聖及林志鴻所有,該車主均不知悉被告林捷聖、林志鴻 借車係為供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捷聖、林志鴻供述 在卷(參見卷六第183 、18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13 、414 頁),是 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屬第三人基於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 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 林志鴻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7 月17日前某日,在前開埔里事業區第002 號林班 (假地號62號)之工寮內,製造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後 ,將氯假麻黃運至某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捷聖、汪家 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間之 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份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林捷聖等5 人雖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汪家 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辯護人均為其辯以被告均僅 認知係從事製造毒品之半違法工作,不知道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本案除檢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外,扣 案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復以:「 依本案製毒現場,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 化階段製毒場所,依扣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僅得製造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無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推測犯嫌應係在另一地點進行艾蒙德(EMDE) 法之氫化階段反應以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已如前述,且現場扣押之證物,均符合以麻黃為原料
製造氯假麻黃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綜合以上研 判,本案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氯假麻黃製造工廠,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 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52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 卷三第26至31頁),是現場之扣案化學原料及機具無法製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林 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所為僅能論以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及林志鴻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 林捷聖等5 人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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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照片出處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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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不明粉末 │1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臺灣南投地方檢 │
│ │ │ │ │鹼成分,淨重25.21 公克,純度│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69.01%,純質淨重17.40公克。 │第4112號卷【下稱│
│ │ │ │ │ │卷三】第32頁照片│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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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不明粉末 │1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三第48頁照片33│
│ │ │ │ │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 │
│ │ │ │ │鹼成分,淨重約8105公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55.03%,純質淨重│ │
│ │ │ │ │約4460.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22│ │
│ │ │ │ │.44%,純質淨重約1818.8公克。│ │
├──┼───┼───────┼───┼──────────────┼────────┤
│3 │2-3-1 │不明潮濕粉末 │28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卷三第49頁照片35│
│ │至 │ │ │分,合計淨重約604900公克,純│ │
│ │2-3-28│ │ │度74 .75% ,純質淨重約452162│ │
│ │ │ │ │.8公克。 │ │
├──┼───┼───────┼───┼──────────────┼────────┤
│4 │1-4-1 │乙醚 │62桶 │經檢驗成分為乙醚。 │卷三第34頁照片5 │
│ │至 │ │ │ │、第49頁照片36 │
│ │1-4-50│ │ │ │ │
│ │、 │ │ │ │ │
│ │2-4-1 │ │ │ │ │
│ │至 │ │ │ │ │
│ │2-4-12│ │ │ │ │
├──┼───┼───────┼───┼──────────────┼────────┤
│5 │1-5-1 │丙酮 │166 桶│經檢驗成分為丙酮。 │卷三第34頁照片6 │
│ │至 │ │ │ │、第48頁照片34 │
│ │1-5-82│ │ │ │ │
│ │、 │ │ │ │ │
│ │2-2-1 │ │ │ │ │
│ │至 │ │ │ │ │
│ │2-2-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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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6-1 │氯仿 │5桶 │經檢驗成分為二氯甲烷。 │卷三第35頁照片8 │
│ │至 │ │ │ │、第36頁照片9、 │
│ │1-6-2 │ │ │ │第50頁照片37 │
│ │、 │ │ │ │ │
│ │2-5-1 │ │ │ │ │
│ │至 │ │ │ │ │
│ │2-5-3 │ │ │ │ │
├──┼───┼───────┼───┼──────────────┼────────┤
│7 │1-8 、│亞硫醯二氯 │12桶 │含亞硫醯二氯。 │卷三第37頁照片11│
│ │2-6-1 │ │ │ │、第50頁照片38 │
│ │至 │ │ │ │ │
│ │2-6-11│ │ │ │ │
├──┼───┼───────┼───┼──────────────┼────────┤
│8 │1-22 │亞硫醯二氯3瓶 │1箱 │含亞硫醯二氯。 │卷三第46頁照片29│
│ │ │ │ │ │、30 │
│ │ │ │ │ │ │
├──┼───┼───────┼───┼──────────────┼────────┤
│9 │1-23 │亞硫醯二氯6瓶 │1箱 │含亞硫醯二氯。 │卷三第47頁照片31│
│ │ │ │ │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