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6號
NTDM,107,聲判,2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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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來春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李昕柔



      李昱翰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來春以被告李昕柔、李昱 翰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 處分書業於107 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嗣於 107 年10月26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 審判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121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昕柔係「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李昱翰為宏泰公司之業務員;被告 2 人為能順利銷售納骨塔位以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昱翰於民國104 年 7 月間,先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住處, 假欲為聲請人仲介銷售聲請人配偶所有之龍寶山、新宜城之 納骨塔位、牌位(下統稱龍寶山等塔位),並簽立「寶塔委 託買賣合約書」,後以為順利銷售出前開塔位為由,向聲請 人佯稱:前開塔位買方係黃氏家族,該家族係政府辦理公墓 遷葬專案之被遷葬墓主家族,可申請遷葬專案補助,惟該家 族須先繳交所購買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費,再以繳費憑證去 申請補助,故希望聲請人先代為繳交管理費之一部分,俾利 往後成交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聲請人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允為代繳部分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57萬5000 元,並將54萬5000元匯入被告李昕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3 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李昱 翰。嗣因聲請人要求被告李昱翰應提出雙方簽立之「寶塔委 託買賣合約書」以求擔保,被告李昱翰送來並交付聲請人者 竟為5 張原非聲請人所有、現已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之「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而聲請人所委託被告李昱翰仲 介銷售之龍寶山等塔位,直至委託期限屆滿均未完成銷售, 聲請人始悉受騙,認被告2 人係假意爭取聲請人委託其等仲 介銷售龍寶山等塔位,進以此騙取款項,俾以此款項購買被 告所經銷之祥雲觀塔位,是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有受聲請人之委託仲介販賣其塔位, 及有收受被告57萬5000元款項,並有交付5 張已登記在聲請 人名下之「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是要推銷祥雲觀塔位給聲請人 ,而聲請人說其原有的塔位及牌位,因有支付一次性管理費 ,覺有虧損,所以想藉由買祥雲觀塔位後轉賣之方式,賺取 差額,以彌補前開虧損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有於104 年7 月16日委託宏泰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所



有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牌位;並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54 萬5000元至被告李昕柔上開帳戶內,另3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李昱翰;於同年8 月10日聲請人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宏泰公司收款證明、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惟查:①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昱翰曾向其佯稱代買方黃氏家族 繳交部分管理費等語之事實,已為被告李昱翰所否認。且觀 諸聲請人所提出宏泰公司收款證明,係記載「茲因貴客戶徐 來春申購投資塔位使用管理費用並匯入申購價新臺幣伍拾柒 萬伍仟元整」,並未記載聲請人所繳交57萬5000元係代買方 黃氏家族繳交部分管理費之內容,則被告李昱翰是否有以上 開理由詐騙聲請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已非無疑。②再者 ,被告李昱翰受聲請人委託仲介出售聲請人配偶所有之納骨 塔位、牌位之舉,屬其就將來之事對聲請人所為之承諾,要 非以當時客觀上虛偽不實之事告知聲請人,尚難認被告李昱 翰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③況參以被告李昱翰、證人即宏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於偵詢時均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 並表示願意還款一節,有本署107 年7 月18日詢問筆錄1 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昱翰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訊據被告李昕柔固坦承於104 年間任職宏泰公司,並為該 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年五專剛畢業,至宏泰公司應徵工作,公司實 際負責人廖坤賢要伊擔任負責人,伊不懂就答應他,但伊 實際工作內容僅係在總機接聽電話並轉接給業務員,伊不 清楚業務員與客戶間洽談何事等語。經查:被告李昕柔在 宏泰公司任職期間,確僅為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實 際僅擔任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始終未與聲請人接觸過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所自承,證人林彥廷廖坤賢之證述及被 告李昱翰供述在卷,足證被告李昕柔並非本案行為人至為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顯係買賣納骨塔位所衍生之交易糾紛,應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雙方權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 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昱翰與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坤賢雖於原偵查中, 承認有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57萬5,000 元之事實,並表示願 意還款云云。然雙方調解時,被告李昱翰廖坤賢卻僅願意 返還上開款項之6 成,廖坤賢則甚表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嗣



聲請人表示願意接受8 成還款時,廖坤賢仍不願意,始致調 解無法成立。是據此認被告李昱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不起 訴處分理由,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係委託宏泰公司仲介銷售聲請人配偶所擁有塔位,包 括龍寶山觀音殿、新宜城等塔位,但從未曾想要買祥雲觀塔 位,被告李昱翰所辯係聲請人想買祥雲觀塔位轉賣云云,純 屬無稽。倘被告李昱翰來拜訪係要賣塔位賣予聲請人,當直 接拿出祥雲觀塔位的訂購單予聲請人,由聲請人直接完成訂 購交易即可。何須佯稱有黃氏家族要購買新宜城及龍寶山塔 位、牌位等,而要聲請人將配偶所持有之新宜城及龍寶山塔 位委託其銷售予黃氏家族? 還向聲請人誑稱: 黃氏家族已支 付定金26萬元予公司了,使聲請人因而誤信。迨聲請人與宏 泰公司簽訂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李昱翰又要求聲請 人先代黃氏家族繳交已委託銷售塔位的全部永久使用管理費 ,並非原檢察官所指的只是繳交部分管理費。並誑稱: 俟塔 位完成交易後,會連同塔位價款總共1,377 萬元一併撥給聲 請人。上開57萬5,000 元係被告李昱翰依據各該塔位管理單 位所規定的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價格( 骨甕位1 座6 萬元、 骨灰位1 座3 萬元、功德牌位1 座2 萬元) ,計算管理費總 額為173 萬元,聲請人表示無此預算。被告李昱翰即表示可 由宏泰公司暫時代墊一半,其自己亦願意負擔一部分,最後 決定由聲請人繳交57萬5 千元。詎聲請人於104 年8 月5 日 匯款54萬5 千元至被告李昕柔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另3 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李昱翰後,被告李昱翰在未徵詢聲 請人同意下,於同年8 月10日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購買5 張祥 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於104 年9 月4 日強迫聲請人簽 收該5 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威脅說如不簽收,這件委託銷 售案就無法再進行下去,對買方、公司及聲請人都不好,聲 請人無奈才簽收,只希望能完成銷售。可是直到聲請人之塔 位委託銷售期限104 年9 月16日終止時,竟達1 個塔位都未 銷售出去,被告李昱翰及宏泰公司已經違約。至104 年10月 21 日 宏泰公司始指派自稱是財務部門主管李易儒,偕同其 助理來向聲請人說明未能完成交易原因,主要是宏泰公司資 金調度出了問題,無法籌到代墊款115 萬5 千元去繳交塔位 使用管理費,甚至反過來要聲請人自行繳交全部的塔位使用 管理費,想要再騙聲請人,甚至亦不肯退還聲請人已繳交之 57萬5 千元。堪認被告李昱翰係以虛偽的話術,向聲請人佯 稱:有黃氏家族要購買塔位云云,其目的本來就是要賣塔位 予聲請人。被告李昱翰這種蓄意以虛偽的話術,來達成其所 預定的目的,這不叫做詐欺行為,那什麼叫做詐欺行為呢?



原檢察官以本件係納骨塔位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乃係錯 誤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李昕柔雖然辯稱: 僅係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但在本詐欺案件中卻任由被告李昱翰使用宏泰公司大印, 為虛偽之黃氏家族對塔位之需求、確認委託銷售塔位之總金 額1,320 萬元,及給佣金6%即79萬2 千、出具收款證明及出 借代墊塔位使用管理費款項115.5 萬元之代墊證明、以及出 借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銷售合約書簽約用印等等 ,作為被告李昱翰行騙之工具,令聲請人陷入錯誤而受騙, 導致錢財上之損失,被告李昕柔應已構成詐欺共犯。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五、聲請人前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雖坦認曾任職於宏泰公司,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 犯行。被告李昕柔辯稱:伊於104年間剛自五專畢業,初任職 宏泰公司,係應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指示,任宏泰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伊當時不知利害關係而同意。事實上在公司 伊只負責總機接聽電話後,轉接給業務員的工作,並不清楚 業務員與客戶間洽談何事等語;被告李昱翰則辯稱:伊拜訪 聲請人的目的,本來就是要賣塔位,可能是聲請人自己誤解 了。當時伊也有受聲請人委託販售塔位,是聲請人說其原來 擁有之塔位、牌位有支付一次性管理費,覺得有虧損,因祥 雲觀納骨塔位有價值,想買祥雲觀塔位轉賣賺取差額,以彌 補虧損,嗣因伊離職就不知聲請人塔位銷售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①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匯款54萬5千元至被告李昕柔 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李昱翰, 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泰公司收 款證明、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有購買祥雲觀納骨塔 位乙節應堪認定。②雖聲請人有委託宏泰公司代為銷售其配 偶所有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牌位(參卷附寶塔委託買賣 合約書) ,聲請人並指稱: 伊支付上開57萬5 千元予宏泰公 司,是被告李昱翰誑稱黃氏家族有意購買伊託售之塔位,但 須伊先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塔位之永久管理費,有繳費憑證 以便買方申請補助,才得以促成買賣,伊並無意購買祥雲觀 納骨塔位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李昱翰堅決否認,已如上述, 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宏泰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亦係記載「 茲因貴客戶徐來春申購投資塔位使用管理費用並匯入申購價



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係表明「申購」意旨,並無係 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管理費之相關記載。被告依其「申購意 旨」交付5 張永久使用權狀,符合其申購意旨,而聲請人對 上開指訴,又無法指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依罪疑惟輕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遽認被告李昱翰涉有詐欺犯行。③ 而被告李昕柔當時雖係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不僅自始 至終未曾與聲請人接洽,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證人林彥廷及 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亦均證述,被告李昕柔僅係在宏 泰公司內部負責行政工作、轉接電話,並沒有接洽客戶等語 ,亦難以認定其對聲請人有詐欺行為。綜上,原檢察官因認 被告等詐欺犯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
六、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 例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7 月16日委託宏泰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 所有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牌位,簽有「寶塔委託買賣合 約書」;並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54萬5,000 元至被告李昕柔 上開帳戶內,另3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昱翰;於同年8 月10 日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昱 翰所供承明確,復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宏泰公司收款證明、展雲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惟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昱翰向其佯稱須代買方黃氏家族繳 交部分管理費」之事實,既為被告李昱翰所堅詞否認,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核其實,所訴此部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已 非無疑。再觀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宏泰公司收款證明之內容 ,已記載「茲因貴客戶徐來春『申購』投資塔位使用管理費 用並匯入『申購價』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一、貴客 戶所匯入之款項,確為『申購』右列之用、不做其他之用途 」等語,一再記載「申購」甚明,加之聲請人於繳款後復有 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存在,則交付57 萬5,000 元之原因,是否如所指訴係「為銷售龍寶山、新宜 城之塔位,方代所謂黃氏家族繳納,而非為購買祥雲觀納骨 之塔位所繳納」之緣故,亦屬有疑。從而,尚無法僅憑聲請 人之指訴,及其有繳納57萬5,000 元之中性事實,據推認被 告李昱翰在客觀上有何「藉聲請人委託其仲介銷售龍寶山等 塔位之機會,對聲請人佯稱須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部分管理 費」之施詐事實存在,而構成詐欺罪。
⒊至被告李昕柔於本案案發時,固係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然實際僅在公司內擔任行政或轉接電話之工作,而未曾接洽 過客戶或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昕柔李昱翰所供承明 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與證人即曾在宏泰公司任職之林



彥廷、證人即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坤賢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自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詐欺行為或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聯絡存在,而為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 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 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 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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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