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3號
NTDM,107,易,20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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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坤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世坤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使用每個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每10日為1期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至雲 林縣斗六市學士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前依對方要求改為789789),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予黃振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收受。 嗣前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 世坤上開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炘蓉、楊忠偉彭宇新、蔡裕翔何瑀璇告訴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世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坤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他們說是投注站需要其他存摺轉帳,我上網查,確實有這 家投注站,我當時為了要買東西缺錢,所以才將我的4本帳 戶以1日1000元、10日1萬元的代價,交付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LINE 通訊軟體上受到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陳小姐所欺,誤 以為其為業務需要而需租用金融帳戶,且被告有上網查詢確 認確實有畢諾克線上博彩,方受騙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 ,被告更於LINE中強調「先4本千萬不要給詐騙集團」可知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 等語。經查:
⒈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為 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至第100頁)。



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炘蓉等5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炘蓉、楊忠偉彭宇 新、蔡裕翔何瑀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 、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 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10張、存簿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 路派出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 所陳報單各1份(見卷22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 6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6頁)。準此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 害人張炘蓉等5人之財物乙情,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詐騙集團之成員於LINE中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 「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 業組」、「工作性質: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 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 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1本 帳戶月領3萬,期領1萬,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 21 萬(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拉客、簽賭之類,薪水 固定)」、「工作內容:配合10天以後存簿會寄還給你,財 務需要出入帳會提前預約,帶存簿到銀行刷一次明細單PO給 財務,提款卡配合3個月到期了就會退還給你」、「薪水的 話(本數越多,薪水越高,按期結算)1本帳戶期領1萬,月 領3萬。7本帳戶期領7萬,月領21萬,1期10天,1個月3期, 1個月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 薪水」、「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 只要有存簿跟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使用過 的也可以」、「寄7-11交貨便,用袋子裝好拿給店員,卡片 很脆別弄壞了,與店員講你要寄(交貨便)不懂用可以問店 員」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而我國對於賭博乙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 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非政府所合法開放,自為法所不 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詐騙集團所述有關線 上投注之訊息,是否係合法經營,顯屬可疑,且所稱「畢諾 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語,並未詳 細說明公司資訊,是否確實為畢諾克公司所委託招募亦有懷 疑。而被告對於何以線上投注公司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大 眾廣泛招募帳戶,均未多加詢問,質言之,以此方式徵求而 來之帳戶不僅不知其所有人為何,是否作為不法使用,徵求 人均難以控管,甚至鼓勵交付他人名義之帳戶,此顯有涉入 不法情事之疑雲,而被告不僅完全未加詢問,僅就如何配合 提供帳戶乙事加以詢問,回覆對方「我不就要先去開戶」、



「我個人最多可以7本帳戶和你們配合是嗎」、「好過幾天 再和你聯絡」、「我最近在忙下星期我去把帳戶全整理好提 款卡可能要等兩個星期」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他們說他 們是「畢諾克」投注站,需要帳戶做投注金額匯入及轉出, 畢諾克是做簽賭網站,才需要人頭帳戶來掩飾,當初說好一 個帳戶一天給我1000元,以10天為1期,在我寄出帳戶後他 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把錢匯入我的另一個帳戶,結果我都 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在LINE上有人加入我的好友,說有高薪 兼職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對象既無確切之認識,與其等亦無親屬或其他信任關係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一陌生人士,並依 該陌生人士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亦未設想嗣後如何 向對方要求返還其等帳戶資料事宜,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 理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存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 常情。
⒋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有其年籍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 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寄出帳戶前,帳戶內都只有100元。這4個帳戶本來我 是要留著自己轉帳用,我也擔心他們把我帳戶內的錢領光, 所以才寄這4個餘額只剩100元的帳戶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 1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把帳戶寄出去的時候 知道對方可能拿去做為詐欺使用,對於成立幫助詐欺我知道 有可能,但我認為是真的不是拿去詐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 麼多,在我東西寄出去之後才感覺不太對,應該是寄到公司 ,但他叫我寄到7-11。叫我寄到7-11的時候我有懷疑,我有 跟他說不要把我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復參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對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稱: 先4本千萬不要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 被告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心中並 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或可能令其帳戶受詐騙集團所 使用,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 頭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



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 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對方為 非法之簽賭網站,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 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從賭 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 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 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 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 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 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 ,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 從推諉不知。顯見被告既明知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 用,堪予認定。縱然對方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 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必須使用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若此僅徒 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 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仍輕易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寄 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⒍再者,觀諸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 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亦不用工 作,縱使對方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 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 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 成年人,務農為業,並非完全無參與勞動、經濟市場,對於 臺灣社會經濟、勞動現狀應有所知悉,理當明白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之薪水之高已非一般正常工作可比,且無須被告投入 任何勞力成本,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 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為貪圖獲 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上開帳戶 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 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張炘蓉、彭宇新 施詐,使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 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張炘蓉、楊忠偉彭宇新、蔡裕翔何瑀璇既遂 ,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5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與被害人張炘蓉、楊忠偉、蔡裕 翔、何瑀璇達成和解,且按時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100年11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炘蓉、楊忠偉蔡裕翔何瑀璇調 解成立,且按時給付,已如前述,尚知悔悟改過,而被害人 彭宇新則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見被告已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 足,為矯正其法治觀念,敦使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並促使其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
│號│(告訴│ │國) │方式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張炘蓉│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2萬0,012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16│17時04分、17│新北市萬里│、1萬2,989│訴書│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網│時10分、17時│區瑪鍊路49│元、1萬1,9│附表│
│ │ │路賣家,向張炘蓉佯稱其之前│16分許 │號之統一超│85元 │編號│
│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誤為重複扣│ │商內操作自│ │1 │
│ │ │款,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動櫃員機轉│ │ │
│ │ │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帳及跨行存│ │ │
│ │ │,致張炘蓉因而陷於錯誤,即│ │款至富邦帳│ │ │
│ │ │先於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 │戶 │ │ │
│ │ │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 │ │ │ │
├─┼───┼─────────────┼──────┼─────┼─────┼──┤
│2 │楊忠偉│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2萬9,987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18│19時38分許 │屏東市信義│ │訴書│
│ │ │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網路賣家│ │路73之6 號│ │附表│
│ │ │,向楊忠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統一超商店│ │編號│
│ │ │物付款設定誤為重複扣款,要│ │內操作自動│ │2 │




│ │ │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櫃員機轉帳│ │ │
│ │ │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楊│ │及跨行存款│ │ │
│ │ │忠偉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 │至國泰世華│ │ │
│ │ │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 │帳戶 │ │ │
│ │ │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
├─┼───┼─────────────┼──────┼─────┼─────┼──┤
│3 │彭宇新│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3萬元(合 │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19│20時23分、20│臺北市大安│庫帳戶)、│訴書│
│ │ │時42分許,自稱商家客服人員│時35分許 │區基隆路3 │2萬3,000元│附表│
│ │ │,向彭宇新佯稱因作業疏失扣│ │段155 巷6 │(國泰世華│編號│
│ │ │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號全家便利│帳戶) │3 │
│ │ │方式,將扣款金額領出云云,│ │超商店內操│ │ │
│ │ │致彭宇新因而陷於錯誤,即先│ │作自動櫃員│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 │機匯款轉帳│ │ │
│ │ │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 │至合庫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帳戶 │ │ │
├─┼───┼─────────────┼──────┼─────┼─────┼──┤
│4 │蔡裕翔│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1萬9,989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20│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南港│ │訴書│
│ │ │時20分許,自稱網路賣家,向│ │軟體園區捷│ │附表│
│ │ │蔡裕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數│ │運站內操作│ │編號│
│ │ │量錯誤,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 │自動櫃員機│ │4 │
│ │ │動櫃員機以更正云云,致蔡裕│ │匯款轉帳至│ │ │
│ │ │翔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 │合庫帳戶 │ │ │
│ │ │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 │ │ │ │
│ │ │合庫帳戶內。 │ │ │ │ │
├─┼───┼─────────────┼──────┼─────┼─────┼──┤
│5 │何瑀璇│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2萬9,989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21│21時52分許 │臺北市萬華│ │訴書│
│ │ │時01分許,自稱網路賣家,向│ │區中華路2 │ │附表│
│ │ │何瑀璇佯稱其之前作業疏失多│ │段418 號華│ │編號│
│ │ │扣款,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泰銀行匯款│ │5 │
│ │ │櫃員機以更正云云,致何瑀璇│ │轉帳至中小│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 │企銀帳戶 │ │ │
│ │ │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中│ │ │ │ │
│ │ │小企銀帳戶內。 │ │ │ │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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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