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7年度,179號
NTDM,107,埔交簡,17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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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應補充「致己 身受有第2 頸椎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第12列關於「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46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5 列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 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 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465,超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非少;⑵確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證人羅培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並致己受有前揭之傷害,顯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 一定之危險;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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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