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淑涓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亨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蔡秋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其等及相對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 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母,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被告之子黃鴻博受被告指示於民國93年4月及7月間擅自領取 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 下稱系爭存款),經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命被告訴訟代理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告訴訟代理 人將系爭存款以被告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存利息 ,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應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被 告所有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提出,足證被告所有帳戶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實質控制,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不察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已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8號審理中;被告既指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將系爭
存款轉存至被告所有帳戶,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犯意聯絡 而共同盜領系爭存款,屬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就系爭存款另受有定存利息385,416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本於 利益更有所取得,其等與相對人黃亨華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又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不願溝通討論和平處理紛爭深 感遺憾;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存款利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且被告年事已高,與其復為祖孫關係,其拒絕同為原告自有 正當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考量兩造對於系爭存款利息歸屬 確有爭議,且相對人前揭主張與聲請人關於系爭存款利息不 當得利債權為被繼承人黃鴻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 悖,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 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若未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 原告有正當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利息與全體共有人,仍具 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與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