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178號
TTEV,107,東小,17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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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李賽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標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 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臨海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 由訴外人黃盛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往訴外人明德汽車商行修復後,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70元(零件16,770元 、工資21,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其對訴外人黃盛澤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無意見,惟被告之過 失比例顯高於訴外人黃盛澤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同意 利息起算日以最後送達日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明德汽車 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 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未依規定貿然左轉,致系爭車輛毀 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6,770元、工資21,9 00元等節,有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4日止已使 用7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承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16,7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1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21,9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5,060元(計算式:13,160元+21,900元=35,0 60元)。準此,被保險人標竿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應 為35,060元。
㈣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 人黃盛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且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訴外人黃盛澤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及訴外人黃盛澤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黃盛澤未注意車前狀



況固有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始為肇事 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訴外人黃盛澤而應就系爭車禍負 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訴外人標竿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24,542元(計算式:35,060元×70%= 2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 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標竿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標竿公司間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金額38,6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標竿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4,542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標竿公司之損害賠償額亦以24,542 元為限。
㈥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6日最 後囑託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42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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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70×0.369×(7/12)=3,6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70-3,610=1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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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