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47號
TNEV,108,南簡補,47,201903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福生 




被   告 江中瑞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00元(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7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