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頂讓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77號
TNEV,108,南簡,7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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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雷季蒨 




被   告 温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 正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27,997元,並將利率部分減縮為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1至4樓房屋(其中2樓為原告使用,其餘由被告與 訴外人鄭百殷使用),並推由被告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另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約定水電費由原告先行代繳,再 由3人按約定比例分攤。
㈡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以50,000元將系爭房屋2樓頂讓予被告,頂讓物品僅冷氣1台 ,未包含生財器具(合約書勾選包含生財器具乃勾選錯誤) ,且被告應於簽約時退還押金35,333元。詎⑴被告未依約給



付頂讓金50,000元;⑵未退還押金35,333元;⑶未分攤水電 費42,664元(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用電,被告將電私接至2樓 ,是承租人約定平均分擔,然被告拖欠按比例計算其應負擔 之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2樓電費22,837元), 屢經原告推討,均不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簽約頂讓系爭房屋2樓時,曾口頭約定頂讓金50,000 元係包含位於2樓房間內之所有美容器材等生財器具及現存 貨,然原告於簽約後又無意願將生財器具等轉讓予被告,因 而清空2樓生財器具及現存貨,並逕遷離系爭房屋,是系爭 頂讓合約書內所載50,000元之頂讓金,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
㈡被告就原告前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有給付押租金35,333元乙情不爭執。
㈢原告係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並與訴外人鄭百殷共同使 用系爭房屋之3、4樓,而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且亦無原告所述將1樓營業用電私接至2樓之情,故原告逕將 系爭房屋2 樓電費22,837元計入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範圍,顯 然錯誤。
㈣綜上,被告僅積欠原告所繳納之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 30元、押租金35,333元(合計55,16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 推由被告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嗣其與被告於107年8月28日 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50,000元將系爭房屋2樓頂 讓予被告,且被告應於簽約時退還押金35,333元,其後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該頂讓金50,000元及押金35,000元,且被告尚 積欠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頂讓合約書、水電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頂讓之生財器具 ,故其拒絕給付頂讓金,另二樓之電費22,837元,其無負擔 之義務等語。
㈡頂讓金50,000元部分:依系爭頂讓合約書第1條記載:「使 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甲方(即原告)同意 以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被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 業之權利:⒈店面(不含房地所有權)。⒉包括器具(設備 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⒊生財技術。」且



系爭契約末之設備器材清單欄內記載冷氣1台,此有系爭合 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依約應交付之器具僅有冷氣1 台,尚堪憑採。至被告抗辯簽約時另有口頭約定頂讓之器具 包括放置於二樓之所有美容器材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亦 未載明於系爭頂讓契約書中,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 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 行,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而應依約給付頂讓金 50,000元。
㈡二樓電費22,8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依比例 分擔二樓電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合約書及兩造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5,160元(頂讓金50,000元+押金35,333元+水費 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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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