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63號
TNEV,108,南簡,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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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昭驊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後更名寰宇 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積欠英語教材買賣價金為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司促字第78719號支 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元,及自民 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習技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50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向習技公司購買英語教材, 僅曾訂閱英語雜誌,且於收到幾期英語雜誌後即已終止訂閱 ,與習技公司間之英語教材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縱認該買賣 契約存在,亦經原告打電話告知而合意終止,被告不得請求 給付任何金額,另原告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習技公司購買英語教材,自應就該 英語教材之價金負清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應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習技公司以原告向其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 1套(下稱系爭英語教材),同意以分32期(包括頭期款) 自90年6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 項付清為止之付款方式予以清償。惟原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



後,即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義務,尚積欠8萬910元未清償為 由,於91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即91年度促字第78719號支付命令),命本件 原告應給付8萬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2年1月14日確定在 案。嗣習技公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815號債權憑證與習技公司, 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經習技公司轉讓而取得上開債權, 並於107年6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本件原告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 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受理,並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移轉命令與本件被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僅留存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 、96年度執字第1381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經習技公司轉讓取得上開對本件原告之 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移轉命令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全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本 院除留存聲請狀、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外,其餘 均已銷燬,而留存之上開資料雖無當時送達證書可供憑查支 付命令之送達情形(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或寄存送達 ),然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即91年間,曾 居住在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3」一址(本院卷53頁),亦不爭執曾向習技公司訂閱物品 (原告雖主張係向被告訂閱「雜誌」,惟不影響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詳後述),且原告於習技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如 未居住在上址,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理應遭退回無法起 算聲明異議期間而無從確定,卻於92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支付命令於「92年1月14日」確 定在案,由此可見系爭支付核發時應有合法送達本件原告, 並已確定無訛,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得證明上開 之情為不實在,是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 效乙節,難認可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此為10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所明揭。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因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於該法條修正前「92年1月14日」既已確定在案, 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內容而具有既判力,本 院自不得就系爭支付所確定習技公司與本件原告成立系爭英 語教材買賣契約,原告未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再事爭執其未向習技公司購買系爭英語教材,並未積欠分 期款項,難謂可採,習技公司對本件原告應有8萬910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合法轉讓由本件被告取得之事實,堪可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稽 ,並無可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縱有向習技公司訂購系爭英語教材,惟其於訂 購數期後,已打電話向該公司表示終止訂購,雙方契約應已 終止而未積欠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打電話終止訂 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無可逕採,且契約成 立後,除非有法律規定可歸責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終止事由 發生,否則尚不得由一造當事人任意主張終止,以維契約之 安定性,而原告並未說明其終止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有合於雙方契約約定可終止之情形存在,則其率爾認定打電 話與習技公司告知不予訂購即已終止系爭英語教材買賣契約 之結果,即非有據,並無可採。從而,習技公司對本件原告 之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合法受 讓而取得該債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習技公司訂購系爭英語教材未依約定分期 付款,尚積欠8萬9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經習技公司聲請 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已因習技公司轉讓 而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所 負之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而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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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