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8號
TNEV,108,南簡,14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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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林麗花

被   告 楊寶傑
訴訟代理人 黃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 以陽信商業銀行東寧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7 年12 月31日、票面金額1,6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 經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107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不爭執,只是目前因 經濟困難無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司促字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0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觀諸票據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已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執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 日為 付款之提示,故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



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相 關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一部無 理由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不在核算裁判費之計算範 圍,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一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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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