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消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王思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
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求為
確認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暨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
00元。又原告備位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暨自
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00元。另原告備位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3,200元暨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200元。而原告
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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