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87號
TNEV,108,南小,8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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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限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依約於指定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 7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5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 月18日止,尚積欠62,0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6,922元) ,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 ,惟迭經催討,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及催繳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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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