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17號
TNEV,108,南小,2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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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翕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淇
被   告 黃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向原告購買625 公斤 之葫蘆巴(泌乳牛專用,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貨款新臺幣 (下同)93,750元,並經被告簽收無訛,然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 見調字卷第1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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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翕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