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湯喬羽
訴訟代理人 陳美淇
被 告 許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84 條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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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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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3 月20日│ 100,000元 │103 年3 月20日│ 0000000 │花旗(台灣)商│
│ │ │ │ │業銀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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