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809號
TNEV,107,南簡,80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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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臨時性,短期場地空間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月租252,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押租金500,000元(下稱系爭押 租金)。嗣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告即於107年2月28日前 搬離完畢,並於107年3月1日會同被告負責人會勘系爭土



地,確認原告確實已完全回復原狀後,原告當場交還系爭 土地及門鎖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依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惟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押租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因永康廠擴建,始承租系爭土地放置暫時無法使用 之機械設備,擴建期間產生之建築磚石、廢土亦曾暫時堆 置在系爭土地,但並無堆放被告辯稱之有毒物質、爐碴, 永康廠僅有進行軋鋼製程(將鋼胚軋成各種形狀),並無 煉鋼設備及煉鋼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爐碴),遑論有毒 物質,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均有依法 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按計畫書所 核定項目,按月填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運情形,並 無被告所稱違法堆置有毒物質、爐碴之情事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消滅,原告並將地上物清 走,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儲放建築廢 棄物及煉鋼改建所挖出來之廢土、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表 面上看起來好像已清理乾淨,然有毒物質不免早已透過雨水 滲入土壤,地面上明顯留有爐石、爐碴之痕跡,故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先出具無污染(毒)物殘留在土壤之證 明,再通知被告會同交還系爭土地,屆時被告會退還押租金 ,然原告堅持不提出土壤無污染證明,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原告仍應按月支付遲延租金,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 日止,月租25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系爭押租金 500,0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堆置 之地上物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 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5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 年2月28日止,月租25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系爭 押租金500,0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前已將系爭土地 上堆置之地上物搬離等情,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得以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1 頁),可知系爭土地確已在被告實質管領之下,是原告主 張:其業已交還系爭土地及門鎖予被告乙節,應為可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儲放建築廢棄物及煉鋼改建所挖出來之廢土、廢棄物在系 爭土地上,有毒物質不免早已透過雨水滲入土壤,地面上 明顯留有具污染性爐石、爐碴之痕跡,原告應先出具無污 染證明,再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關於土地殘留有毒 爐石、爐碴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上揭照片 4張為據,然觀之該4張照片,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上之碎 石為具污染性有毒之爐石、爐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據上,系爭契約既已屆期且原告業已交還系爭土 地予被告,則觀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租 金500,000元,自非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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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