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陳張寶美
陳勝宗
陳勝賢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被告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張寶美、陳勝宗、陳勝賢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合計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 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及建物經濟有效利 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 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張寶美、陳勝宗居住使用 中,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然願以行政執行署鑑定之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4,150元出賣予原告。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一第19-2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區分所有建築 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 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係 屬4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4層專有部分,且係用以供居住使 用,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5.67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 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29頁),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強制執行卷) 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公寓住宅,現由陳勝宗與陳張寶美共同
居住使用中,又參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為繼承而來,原告係 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 關係及信任基礎可言,又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 予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非但可由被告依長期使用現狀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免去搬遷易地居住之不利,對本就未居 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告而言,亦可獲得適當之金錢補償,對於 系爭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兩造為最 有利之結果。故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整體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 分歸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價金予原告,方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3、又查,系爭房地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聯合打開建築師 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14,156元(見強制執行卷, 鑑定報告),又原告係以339,200元承買其應有部分。審酌原 告為拍定系爭建物,支出代書費、往來交通費等費用,及被 告三人均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卷二第73頁),且原告同意被告以450, 000元補償。故雖鑑價報告認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14,156元, 然450,000元既未高於鑑定報告價額,亦未低於原告拍定之 價額,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意願。是以,被告以45 0,000元補償原告,自屬合理。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既分歸被告平均取得,則被告自應各補償原告150,00 0元【計算式:450,000元÷3=450,000元】,洵屬有據。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裁判費,除第一審 裁判3,640元外,無其他費用支出,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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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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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平方公尺 │
│ │ │ │原告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 │被告陳張寶美權利範圍16之1 │
│ │ │ │被告陳勝宗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 │被告陳勝賢權利範圍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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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 │
│ │ │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陳張寶美權利範圍4分之1│
│ │ │4樓建物 │被告陳勝宗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被告陳勝賢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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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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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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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 │ 4 分之1 │
│ │ │分為16分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 │ │
│ │ │分為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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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張寶美│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 │ 4 分之1 │
│ │ │分為16分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 │ │
│ │ │分為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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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勝宗 │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 │ 4 分之1 │
│ │ │分為16分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 │ │
│ │ │分為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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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勝賢 │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 │ 4 分之1 │
│ │ │分為16分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 │ │
│ │ │分為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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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當 事 人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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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張寶美│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 │
│ │ │為12分之1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 │
│ │ │為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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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勝宗 │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 │
│ │ │為12分之1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 │
│ │ │為3分之1 │
├──┼──────┼────────────┤
│ 3 │被告陳勝賢 │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 │
│ │ │為12分之1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 │
│ │ │為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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