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廖赴洲
被 告 林信富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
7年度嘉簡調字第29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富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832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4月7日21時許駕駛訴外人吳麗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一段與東平 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林信富駕駛被告陳玉芬所有之0000 -UG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 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 告陳玉芬為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縱非僱用人,亦為系爭貨 車之車主,應與被告林信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76,722元(其中零件費用86,575元、工 資90,147元)、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及眼鏡費用15,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82元。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信富部分:就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不爭執,並願意給付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惟抗辯: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係向被告陳玉芬借車搬家,並非在工 作,與被告陳玉芬及被告陳玉芬之配偶間是朋友關係,並無 僱用關係,當時是因被告陳玉芬之配偶說系爭貨車上有貨, 其才順便幫忙送貨;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眼鏡費 用過高,眼鏡部分費用應以修復費用為請求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芬就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不爭執 ,惟抗辯:其確實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但並未僱用被告林 信富;又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過高,就原告眼鏡 受損部分,其可幫原告修理到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7日駕駛吳麗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一段與 東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林信富駕駛被告陳玉芬所有之 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委請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 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2,660元(見嘉調卷第21頁)。 ㈢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該眼鏡原於106年 10月25日購買,價格為15,500元。
㈣吳麗蓉已將其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 院卷第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陳玉芬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汽車維修費用176,722元(其 中零件費用86,575元、工資90,147元)、眼鏡費用15,500元 、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7日駕駛吳麗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沿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 一段與東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林信富駕駛被告陳玉芬 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嘉調字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信富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嘉調字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林信富駕駛 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向前方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陳玉芬並非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芬 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僱用人須於受僱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或具有執行 職務之外觀,即受僱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或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 貨車為被告陳玉芬所有,且被告陳玉芬為被告林信富之僱 用人,故被告陳玉芬應與被告林信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林信富、陳玉芬則均否認其等間有僱用關係。 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盧榮振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雖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在系爭汽車上,之後經 報案警察至現場測量,被告林信富有通知他老闆到場,老 闆為男性,我有問該位男性與被告林信富何關係,他說他 是被告林信富的老闆,並在車禍現場對被告林信富說,你 送貨不應該是車禍發生的這條路,怎麼會送來這條路,當 時被告林信富車上有貨,是用箱子裝起來的冷凍貨物,該 位男性說車上的貨物是他要送給客戶的;之後該位男性把 貨物放到他開來的車上,並載我們去警局製作筆錄,也載 我們去車禍現場;在車程中,被告林信富有被該位男性打 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依盧榮振上開證述 ,無法認定被告陳玉芬即係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此外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信富係受僱於被告陳玉
芬執行職務,或被告林信富有何客觀上可認定具備執行職 務外觀等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故原告主張被 告陳玉芬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至被告陳玉芬雖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惟現 行民法尚無僅因係車輛所有人,即就他人駕駛其車輛致第 三人受有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義務之規定,故原告主張 縱然被告陳玉芬並非被告林信富之僱主,以被告陳玉芬身 為系爭貨車車主之身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 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信富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道路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 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見嘉調字卷第 21頁)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富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不 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富賠 償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主 張因此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76,722元(其中零件費用86, 575元、工資90,147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北港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見嘉調字卷第13至17頁)為證,被告 林信富則辯稱汽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經查,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於現場所拍攝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 車損之照片(見嘉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 頁),可知系爭汽車遭被告林信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自 後方撞擊後,造成系爭汽車車尾部分大面積往內凹變形 ,系爭貨車車頭部分亦因撞擊而彎曲變形,足認衝擊力 量甚大,而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記載系 爭汽車受損部分包含左後葉尾門、右後葉後保桿、左後 大樑、右後大樑、後箱後端板等部位,亦與上開照片所 顯示系爭汽車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上所載各維修項目 ,亦多分布於車輛左後部分、尾門、後保險桿或右後部 分,如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後葉下外延伸板、左右後燈 、後保桿皮、左後右後反光板、尾門、尾門六角鎖、左
右後底板側支架、左右後底板側樑等,則原告主張該估 價單上所載項目,均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進行之維 修項目等語,堪認可採。至被告林信富雖辯稱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 辯詞尚難憑採。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76,722元,其中 零件費用86,575元、工資90,147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 前揭估價單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 之維修費用,應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汽車係97年12月 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7年4月7日止,固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 出之汽車零件費用86,57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429元【計算式:86,575÷(5+ 1)=1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為104 ,576元【計算式:14,42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0,1 47元(工資)=104,576元】。又系爭汽車車主雖為吳 麗蓉,然吳麗蓉已將系爭汽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系爭汽車因損壞所支出 之維修費用,於104,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眼鏡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原來配戴的眼鏡毀損,該眼 鏡原於106年10月25日以15,500元購買等情,業據其提 出配置眼鏡費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10 月25日即配置上開眼鏡,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月7日該眼鏡已為舊品,依原告所提出配置眼鏡費用 紀錄可知,該費用為前揭眼鏡全新時之價格,眼鏡之零 件均為新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當初配置前揭眼鏡 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前揭眼鏡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約6個月,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眼鏡之價格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208元【計算方式:(1 )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00÷(5+1)≒ 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 00-2, 583)×1/5×(6/12)≒1,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500-1,292=14,208】,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林信富賠償前揭眼鏡之費用,於14,20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林信富雖辯稱:眼鏡部分費用應僅以修復費用為請 求才合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棋特時尚眼鏡原告所配戴 眼鏡之損壞情形,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乙節,經棋 特時尚眼鏡回函提供該眼鏡毀損之照片,並載明:受損 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斷裂、扭曲變形,修復後仍無法 鎖上螺絲固定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原 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已無法修理等語,堪 認可採,被告林信富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之數額為121,444 元【計算式:2,660元(道路拖車費用)+104,576元(汽 車維修費用)+14,208元(眼鏡費用)=121,44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富給 付121,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