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542號
TNEV,107,南簡,15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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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歐陽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3.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 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民政局,現由臺南市民政局轄下 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即原告管理。
㈡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鐵皮平房(面積143.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業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章建築),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函知被告違法占用 ,並要求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尤有甚 者,其竟仍繼續施工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云云,惟: ⒈被告自承其父執輩於45年間即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甚至經 本院刑事庭以刑法侵占罪判刑確定,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 係遭被告之父執輩非法占用。
⒉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墓1」,即屬公墓用 地,而被告早年所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違章建築,實已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第32條規定,僅可於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 時,「取得核准」後始可為修建。惟被告未曾取得相關建



築主管機關核准修建之許可文件,原告亦已於106年12月 21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核准修建之許可,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故被告主張有權 修建云云,應屬無據:況被告係拆除原有房屋重新搭建違 章建築,亦非所謂修建。
⒊再者,揆諸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 0000C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記載「意見五:…經查臺端使用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區為『墓1』之公墓用地 ,旨揭建築物為尚不合公墓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 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都市計畫臺南市 施行細則第32規規定辦理」等語,顯見臺南市政府仍一再 強調被告僅可就原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繼續為原有之 使用,被告稱臺南市政府同意其改建云云,顯有誤會。至 被告所繳納之土地補償金,本係因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所 應給付之補償金(即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不 因被告繳納補償金即認定被告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又房 屋稅本係稅務機關就既有房屋徵收稅金,與被告合法占用 與否或是否為合法建物,實屬無涉。
⒋另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之基地,臺南市政府得評估「 不妨礙區域計晝或都市計畫者,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 之要件始決定是否出租,且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44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 得出租為妨礙都市計晝用途之使用。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本屬都市計畫範圍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墓用地, 實有妨礙都市計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不得出租予被告。 再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實僅 有利用公有不動產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 、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鋪設執道、裝設廣告 物而使用者,始可辦理市有土地之承租。然被告原占建之 房屋係私人使用,實非前開用途,不符合承租之資格,且 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契約,實難僅因被告之父執輩於82年 7月21日前非法占建系爭基地,即認被告可永久無限制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拆除(面積143.27平方公尺),並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早於62年建築法規實施前之45年間父執輩健在時,即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受現行法規拘束;況本院刑事判決亦指稱 占用之事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參以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 第1目、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原告代管臺南市殯葬事業管理基金,將系爭土地編入 市有土地被占用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核繳補償金,且系 爭建物業經臺南市政府財稅局以未辦登記房屋設籍課徵房屋 稅繳納在案,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搭建系爭建物係合法 占用。
㈢新都路道路拓寬致兩旁住屋須拆除乙情,業經臺南市政府核 定發放補償金在案,被告未雨綢繆,依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 21日府工新三字第1060754523C號函檢送之「南區4-12-15m 道路接4-17-15m道路至1-4-12m道路工程(新都路)」第二 場公聽會會議記錄意見五市府回覆:「二、建築物有危險之 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 ,於原占用土地使用、建物位置範圍,將有危險之虞老舊建 物修建,並無逾越原合法占用之市有地、原建物範圍另行搭 設建物之情形。
㈣原告偽造勘查紀錄並製作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以106年 12月21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函認定被告係於新占用 土地上搭設新建物,須自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然經被告檢 舉後,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6月11日南市民政字第1070 602314號函知原告,應依106年7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 0000C號函檢送之新都路道路工程第2場公聽會會議記錄意見 五市府回覆之內容辦理,並確認系爭土地上原已有4棟建物 ,但已拆除重新修建;嗣被告向民政局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前 揭規定按「二、按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 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臺南市民政局以107年 11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號函覆並副知原告,其意 旨乃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二、建築物 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 准修建。但以本府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辦理,並表示系爭土地係屬市有公墓用地,占用市有公 墓用地內不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 原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顯見民政局業依上 開規定辦理結案。易言之,臺南市民政局最後依都市計畫法 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危險之虞,確 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而結案。



㈤另上揭臺南市民政局以107年11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 355號函覆公文說明三雖函示:「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 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無法依前列方式處 理之被占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之:⑶依民法及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占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南山公墓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所,是應由該 所本諸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墓管理及排除占用等事宜」, 惟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 第1目規定「被占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如符合本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辦理出租。」 被告即依此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無該要點第4點第1項 第3款第4目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引用法令有誤。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在82年7月21日前所占建之土地,而 原告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 款第1目及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被告追繳占用期間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爾後每年依此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今,被告及原 告皆依此法令繳納及追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當屬依法 有據,何來非法占有?
㈦被告向原告繳納補償金至今,且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 11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號函覆意旨,系爭建物有 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另該函表示系爭土地係屬市有公墓用地,占用市有公 墓用地內不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得繼續為原 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是被告仍依此而繼續 為原有之使用,並無從事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7 條所列示之用途。此外,被告每年定期繳納定額之所謂補償 金,實質上係屬租金之性質,亦即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依據已依循遵法多年,原告與被告之此種實質交易行為之關 係,其涵義亦可視為廣義之租賃關係,並非非要有訂立書面 之租賃契約,才能視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 (台南市所有),而被告拆除舊建物後、重新建築之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
⒈被告自陳其父執輩於4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以 56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侵占罪確定,此亦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父執輩使用系爭土地 確屬非法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尚有誤會。 ⒉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 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 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用 途。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 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本府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 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 原用途申請重建。」顯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 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並不得增 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用途, 且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亦不得以原用途 申請重建。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墓1」 ,屬公墓用地,被告早年所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違章建築 ,並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13日召開 公聽會時曾重申前旨,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106年7 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1060754523C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記載 「意見五(被告提問:建物拆除後,剩餘建物是否可全拆 予以原地重建?):…經查臺端使用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使用區為『墓1』之公墓用地,旨揭建築物為尚不 合公墓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 之使用外,仍應符合都市計畫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規規定 辦理。」可憑,顯見臺南市政府係向被告表明僅可就原始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是被告辯稱臺 南市政府曾同意其改建云云,顯有誤會。其後,台南市政 府民政局於107年11月20日亦重申前旨函覆被告,此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 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系爭建物 並不符合前開規定無訛。
⒊而被告雖辯稱其曾就使用系爭土地繳納土地補償金、房屋



稅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繳納補償金係因被告非法占用系 爭土地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意,是自難僅以補償金之 繳納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房屋稅 之課徵,本係稅務機關就既有房屋徵收稅金,亦與被告是 否合法占用土地實屬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⒋另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台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主張其得租用系爭土地 而合法使用,然不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是否符合前 開法規之租用要件,然兩造既未曾就租賃系爭土地達成合 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憑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12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27平方公尺),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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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