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被 告 黃國展
黃范秀清
黃淳慧
黃淑慧
黃通慧
黃瑛慧
黃華庭
呂綉甌
沈木泉
沈建良(原名沈志成)
沈建宏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郭河濱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郭崇英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郭雪卿 住同上
郭瓊文 住同上
鄭玲雪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郭乃文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郭炳讓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1
郭叙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1
郭于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六樓
之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莊美女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三樓之1
林秋離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四樓
林芳培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三樓之1
林椿櫻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九
樓之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詹秀美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林楠斌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林楠婷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林永君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秀縀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秀琴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林秀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林秀蘭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秀員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二樓
黃金柱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即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林重宏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重安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美秀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林品妦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王松得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
00號
王鐵雄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王敏雄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王鵬輝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王文瑞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陳美昀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王維程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號
王維婷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王文宗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柯王美鳳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
0號
王郭綢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六樓
王裕盛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王裕隆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王憶梅 住高雄市○○區○○街0號五樓
王芳明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王平川 住臺南市七股區三股47號
王雲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王彗甄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曾王瑞柑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
杜郭罔留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黃郭玉梅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界址點)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圖連接標示位置。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學南段2、1 5、16、20、23、24、377、384地號等10筆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學南段1、14、21、 22、373、376、385地號、農場段261、261-1、262、262-1 、290、291、292、299地號等16筆土地之界址有不明之情形 ,而被告所指界址確與原告不同,兩造既然對於經界線有所 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其意旨均 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動產 之經界,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河濱、郭崇英、郭雪卿、郭瓊文、鄭玲雪、郭乃文、 郭炳讓、郭叙吟、郭于靚、莊美女、林秋離、林芳培、林椿 櫻、詹秀美、林永君、林秀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蘭、 林秀員、黃金柱、林重宏、林重安、林美秀、林品妦、王松 得、王鐵雄、王敏雄、王鵬輝、王文瑞、陳美昀、王維程、 王維婷、王文宗、柯王美鳳、王郭綢、王裕盛、王裕隆、王 憶梅、王芳明、王平川、王雲、王彗甄、曾王瑞柑、杜郭罔
留、黃郭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於確定經界之訴 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經界不明之 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經核本件屬確認經界訴 訟,依前揭說明,關於相鄰土地之經界,於土地共有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郭老牛於原告起訴前業已亡故(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郭老牛之訴),是原告具狀追加郭老牛之繼承人(即被告 郭河濱、郭崇英、郭雪卿、郭瓊文、鄭玲雪、郭乃文、郭炳 讓、郭叙吟、郭于靚、莊美女、林秋離、林芳培、林椿櫻、 詹秀美、林楠斌、林楠婷、林永君、林秀縀、林秀琴、林秀 華、林秀蘭、林秀員、黃金柱、林重宏、林重安、林美秀、 林品妦、王松得、王鐵雄、王敏雄、王鵬輝、王文瑞、陳美 昀、王維程、王維婷、王文宗、柯王美鳳、王郭綢、王裕盛 、王裕隆、王憶梅、王芳明、王平川、王雲、王彗甄、曾王 瑞柑、杜郭罔留、黃郭玉梅)為被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先因辦理2-9-30M(北汕尾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取得臺南市安南區學南段、溪南段等土地,原告於民國81年 1月依據第一次逕為分割成果辦理徵收,爾後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在81年1月底補辦第二次逕為分割,原告配合並依 據第二次逕為分割成果辦理補徵收及撤銷徵收作業,惟83年 (重測後:農場段)及86年間(重測後:學南段及溪南段)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將計畫道路線誤認於第一次逕為 分割線上,當時重測後市有土地位於農業區,私有土地位於 道路用地。嗣臺南市政府以105年4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5036 3952號函撤銷前揭經界線重測地籍圖調查結果後,重新由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學南段2、15、16、20、23、2 4、377、3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學南段1、14、21、22、373、376、385地號、 農場段261、261-1、262、262-1、290、291、292、299地號 土地相鄰界址,兩造仍有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就調處委員會裁處之調處紀錄表之測量成果圖,兩造仍 無法確定界址,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學南段2、15、16、20、23、24、377、384等 10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安南區溪南段741-3地號、學南 段1、14、21、22、373、376、385地號、農場段261、261-1 、262、262-1、290、291、292、299等16筆土地之界址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即實地道路外緣位 置)。
二、被告部分:
㈠黃國展、黃范秀清、黃淳慧、黃淑慧、黃通慧、黃瑛慧、黃 華庭、呂綉甌、沈木泉、沈建良、郭崇英(下稱被告黃國展 等11人)抗辯: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內部單位,依機關一體原則,調處決議係 臺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原告提出異議,除違反行政程序外 ,其於民法上所為之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依臺南市政府 107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071303411號函,調處紀錄中A-B- C-D-E-F-G-H-I連接線與105年度撤銷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一 致,又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由委員討論,並參酌各宗土 地址形、相關地籍線、土地面積及歷年土地複丈圖後,所裁 處之雙方經界線之位置,且被告所有土地重測前面積與裁處 結果面積均相同,故裁處結果之連接線係正確經界線,即兩 造土地之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 等語。
㈡林楠斌、林楠婷:
土地是2代祖先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應該列其2人 為被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土地應歸國有,由國家處理等 語。
㈢王平川:
裁處之界址線未造成被告土地面積之增減,導致原告土地面 積減少之原因,是經界線西側之土地造成,臺南市政府也認 同調處之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調處結果有何不當,故應以調 處之經界線為界址。
㈣王裕盛:
其持份很小,與他人公同共有,判決結果對其影響不大,如 政府機關造成經界線錯誤、土地短少,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 償,原告土地面積短少,不見得兩造間界址所致,也許是其
他界址線造成等語。
㈤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原告指出之經界線為實地 道路外緣;到場被告黃國展等11人訴訟代理人未能指出具體 經界線,主張應依臺南市政府調處紀錄中A-B-C-D-E-F-G-H- I連接線為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依原告上開指界之經界線,及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 重測前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等資料,繪測出如附圖所示之 鑑定圖㈠、鑑定圖㈡、補充鑑定圖,依鑑定結果認:「㈠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依重測前學甲寮段地籍圖( 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其中圖示A…B…C …D…E…F…G…H…I…J黑色連接點線係溪南段742-1地號、 學甲段1、14、20、22、376、385地號等7筆與溪南段741-3 地號、農場段261-1、261、262、262-1、290、291、292、2 99地號等9筆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K…L…M …N…O…P…Q…R…J黑色連接點線係溪南段742-1地號、學 甲段1、14、373、21、22、376、385地號等8筆與溪南段743 -1地號、學南段2、15、16、24、23、377、384地號等8筆土 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實 地道路外緣位置。」,又「鑑定繪製之紅色點虛線為重測後 之地籍圖段界線,為臺南市安南區學甲段、溪南段及農場段 間之段界線。按『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 繪其上級界線;其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 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0條所明定,本案因段 界線與地籍線重疊,依上開規定繪製於系爭地籍經界線外緣 ,故未與K…L…M…N…O…P…Q…R…J及A…B…C…D…E…F …G…H…I…J黑色連接點線重疊。」,而「有關學南段20地 號(重測前學甲寮段637-57地號)土地其相鄰土地為同段14 、22地號(重測前學甲寮段637-123、637-122地號)及農場 段290地號(重測前學甲寮段637-107地號)土地。至於學南 段2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於重測前界址線及界址點分別為F …F1…G…F黑色連接點線及F、F1、G等3點,其中F…F1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1
日測籍字第1060003358號、107年12月5日測籍字第10786600 78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㈠、鑑定圖㈡、補充鑑定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至4頁、第225、226頁)。基此,鑑定圖 ㈠、鑑定圖㈡、補充鑑定圖繪製之A…B…C…D…E…F…G…H …I…J黑色連接點線,係與溪南段742-1地號、學甲段1、14 、20、22、376、385地號等7筆與溪南段741-3地號、農場段 261-1、261、262、262-1、290、291、292、299地號等9筆 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段界線重疊一致;K…L…M…N…O…P …Q…R…J黑色連接點線,則與溪南段742-1地號、學甲段1 、14、373、21、22、376、385地號等8筆與溪南段743-1地 號、學南段2、15、16、24、23、377、384地號等8筆土地間 重測後之地籍圖段界線重疊一致,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 ㈠、鑑定圖㈡、補充鑑定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即實地道路 外緣),無非係以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於81年間 辦理2-9-30M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時,徵收取得,並依據第一 次逕為分割成果辦理徵收,再依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第 二次逕為分割成果,辦理補徵收及撤銷徵收作業。之後83年 間農場段及86年間學南段、溪南段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時,將計畫道路線誤認於第一次逕為分割線上,嗣於105年 臺南市政府以函文撤銷前揭經界線重測地籍圖調查結果,因 此,系爭土地應以實地道路外緣鑑定圖㈠、鑑定圖㈡、補充 鑑定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云云。然查: 1.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辦理「二等九號道路工程」,徵收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學南段2地號(上開2筆土地係 分割自溪南段743地號土地;74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學甲寮段 636-28地號及學甲寮段636-29地號合併)、學南段15、16、 20、23、24、377、384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37-52、63 7-15、637-57、637-48、637-47、637-49、637-50地號)等 9筆土地,以興建該二等九號道路,其中學甲寮段636-28、6 37-15、637-48、637-47、637-49、637-50、637-52地號等7 筆土地,於土地徵收、分割登記時,面積有異動情形,此有 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南市地用字第1061155938號函暨 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有無 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3頁) ,又上開學甲寮段636-28、637-15、637-48、637-47、637 -49、637- 50、637-52地號等7筆土地,於土地徵收時,有 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及註銷徵收註記之記載,此亦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0044號函 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99頁),足證
原告主張於徵收上開土地時,確有徵收土地面積異動及註銷 徵收過程之事實無誤。
2.原告固主張83年間農場段及86年間學南段、溪南段進行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將計畫道路線誤認於第一次逕為分割線 上,造成重測地籍圖界址偏移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間為 辦理「2-7-60M國道用地(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 程」以協議價購方式,另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而上開溪南段742-1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徵收743-1 地號土地西側,如83年間農場段及86年間學南段、溪南段進 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有原告主張將二等九號道路之計 畫道路線誤認為第一次逕為分割線情形,則協議價購土地測 量面積時,當可發現面積有錯誤,應無依登載面積逕為價購 該部分土地,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南市地用 字第106115593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2-7-60M國道用地(國道 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57、158頁)。
3.次查,83年間就農場段進行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其中農場段 290、291、292、299地號土地由呂綉甌到場指界,其餘土地 所有權人則未到場指界,而上開土地西側臨學南段土地部分 經界位置,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之「 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或「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即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 無記載係依照逕為分割線施測。另86年間就學南段、溪南段 進行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其中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 技士林溫如到場指界,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則均 未到場指界,而附表一所示兩造土地經界位置,依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之「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 係「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或「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即鄰地界址)」或「界標(鋼 釘)施測,亦無記載係依照逕為分割線施測,至於溪南段74 3、742地號(指86年重測前地號)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 後略圖雖有標示「逕為分割線」記載,仍該標係就上開土地 與學南段1、2地號(指86年重測前地號)東西向之經界線, 與本件系爭土地南北向之經界線無涉,此有83、86年臺南市 安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 3-28頁),可見原告主張83年間農場段及86年間學南段、溪 南段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將計畫道路線誤認於第一 次逕為分割線云云,與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
4.復查,附表一所示被告土地,於86年重測逕為分割登記後,
就被告所有學南段1、14、21、22、373、376、385地號土地 ,臺南市政府並未再辦理徵收等情,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月31日南市地用字第1061155 93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114頁;本院卷㈡第 157頁)。
5.基上,系爭土地於83、86年間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先經地籍 圖重測調查,再分別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現場界標( 鋼釘)、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而繪製地籍圖,並無原 告主張將計畫道路線誤認於第一次逕為分割線之情形。參酌 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經該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臺南市安 南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補 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佐以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相互檢核測定,亦 無明顯違誤之處。據此,系爭土地83、86年重測繪製之地籍 圖,實堪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㈢再查,兩造因系爭土地經界位置爭議,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調處委員參酌系爭土地之坵形、面 積及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就兩造附表一所示裁處決定一 經界線(即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圖說所示A-B- C-D-E-F-G-H-I連接線(見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06號卷第9頁 ,下稱補字卷),並依裁處決定之經界線分析計算系爭土地 面積增減結果,除原告所有溪南段743-1地號、學南段2、24 、377地號4筆土地,面積分別減少32.43平方公尺、137.33 平方公尺、68.24平方公尺、33.73平方公尺外,兩造其餘土 地面積均無增減,此有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9頁)。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繪測之鑑定圖㈠、鑑定圖㈡、補充鑑定圖,就鑑定圖所 示K…L…M…N…O…P…Q…R…J連接點線位置,與臺南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圖說左上方A-B-C-D-E-F-G-H-I連 接線坐標位置相同,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5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由此可 知,係國土測繪中心依歷年地籍圖及相關資料檢核測繪之鑑 定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K…L…M…N…O…P…Q…R…J連 接點線為經界線,則除原告所有溪南段743-1地號、學南段2 、24、377地號4筆土地面積有短少外,其餘土地(含附表二 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均無增減。
㈣又本院就系爭土地經界爭議於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時,如何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乙事,函詢上開委員會 ,經臺南市政府函覆稱「調處紀錄中『重測前面積』因多數 地號於83、86年度重測後已辦理分割、合併等複丈,其於10 5年度撤銷重測後已無法恢復83、86年重測前面積,故旨揭 調處紀錄中『重測前面積』係為105年撤銷重測前各地號原 登記面積。另『重測後面積』則為裁處確定後計算而得。因 本案裁處位置與105年度撤銷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一致,故 各土地增減應為0,惟其中4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該4筆土 地西側經界線(非旨揭調處案標的)於105年度補辦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時,與鄰地重新指界一致而使其計算面積減少 。」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07130 34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查,依原告主 張之經界線係沿K…L…M…N…O…P…Q…R…J連接點線平行 向東推移之道路外緣線,衡情附表一所示之經界線若為原告 主張之道路外緣,而非K…L…M…N…O…P…Q…R…J連接點 線,則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均有面積短少的情形, 而不應僅有溪南段743-1地號、學南段2、24、377地號4筆土 地面積短少。再者,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所有 上開4筆土地面積短少,是因上開土地西側經界線(非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於105年度補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與 鄰地重新指界一致而使其計算面積減少,益證原告附表一所 示土地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仍應以地籍圖重測 前之界址線即附表一所示鑑定圖位置為準。
㈤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原告主張 將計畫道路線誤認於第一次逕為分割線之情形,而依兩造指 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並參考原地籍圖與兩造土地登記面 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 所有土地之界址(界址點)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圖連接標示 位置,應為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與附表一所示被告 所有土地相鄰外,尚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臺南市安南區農 場段261、262、262-1、291、292、299地號土地相鄰,且其 所有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土地界址線亦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 即實地道路外緣位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是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土地相鄰,且其經界線應為附 表一所示之鑑定圖連接標示位置,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 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自與附表二被告所示土地不相毗鄰,則 原告請求確定其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被告所示土地之經 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告林楠斌、林楠婷抗辯學南段373地號土地,是2代 祖先的遺產,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土地應歸國有,由國家處理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逕為國有登記者,必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 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而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9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在地政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代 管程序,並逕為國有登記前,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行使回復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學南段37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老牛所有(見本院卷㈠第 111頁背面),而郭老年於53年間死亡,該學南段373地號土 地為其遺產,而被告郭河濱、郭崇英、郭雪卿、郭瓊文、鄭 玲雪、郭乃文、郭炳讓、郭叙吟、郭于靚、莊美女、林秋離 、林芳培、林椿櫻、詹秀美、林楠斌、林楠婷、林永君、林 秀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蘭、林秀員、黃金柱、林重宏 、林重安、林美秀、林品妦、王松得、王鐵雄、王敏雄、王 鵬輝、王文瑞、陳美昀、王維程、王維婷、王文宗、柯王美 鳳、王郭綢、王裕盛、王裕隆、王憶梅、王芳明、王平川、 王雲、王彗甄、曾王瑞柑、杜郭罔留、黃郭玉梅為郭老年之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謄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8-201頁),則學南段373地號土地自應屬上 開被告郭河濱等人公同共有,而非國有土地,原告就學南段 373地號土地以郭老牛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河濱等人為被告, 請求確定界址,依法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土地應由國家處 理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土地 之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重測前之界址位置、面積增減等客觀情事 ,應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 所有土地之界址(界址點)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圖連接標示 位置,而與附表二被告所有土地並未毗鄰,則本院確定原告 所有土地經界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原告請求確定附表 二所示被告土地界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對依 重測前之界址乙節,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附表一所示 土地界址與重測時認定之界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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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土地 │被告土地 │被告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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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南段742-1地號 │溪南段741-3地號 │黃國展 │A-----B │鑑定圖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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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南段742-1地號 │農場段261-1地號 │黃國展 │B-----C │鑑定圖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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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南段743-1地號 │學南段1地號 │黃國展 │界址點L │鑑定圖㈡ │
├────────┼────────┼────────┼────────┼────────┤
│學南段2地號 │學南段1地號 │黃國展 │L-----M │鑑定圖㈠ │
├────────┼────────┼────────┼────────┼────────┤
│學南段15地號 │學南段14地號 │黃國展 │M-----N │鑑定圖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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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南段16地號 │學南段373地號 │郭河濱、郭崇英、│N-----O │鑑定圖㈡ │
│ │ │郭雪卿、郭瓊文、│ │ │
│ │ │鄭玲雪、郭乃文、│ │ │
│ │ │郭炳讓、郭叙吟、│ │ │
│ │ │郭于靚、莊美女、│ │ │
│ │ │林秋離、林芳培、│ │ │
│ │ │林椿櫻、詹秀美、│ │ │
│ │ │林楠斌、林楠婷、│ │ │
│ │ │林永君、林秀縀、│ │ │
│ │ │林秀琴、林秀華、│ │ │
│ │ │林秀蘭、林秀員、│ │ │
│ │ │黃金柱、林重宏、│ │ │
│ │ │林重安、林美秀、│ │ │
│ │ │林品妦、王松得、│ │ │
│ │ │王鐵雄、王敏雄、│ │ │
│ │ │王鵬輝、王文瑞、│ │ │
│ │ │陳美昀、王維程、│ │ │
│ │ │王維婷、王文宗、│ │ │
│ │ │柯王美鳳、王郭綢│ │ │
│ │ │、王裕盛、王裕隆│ │ │
│ │ │、王憶梅、王芳明│ │ │
│ │ │、王平川、王雲、│ │ │
│ │ │王彗甄、曾王瑞柑│ │ │
│ │ │、杜郭罔留、黃郭│ │ │
│ │ │玉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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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南段20地號 │農場段290地號 │呂綉甌 │F-----G │補充鑑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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