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裕淞
龔子閎
游雲皓
梁宗祺
徐敬富
劉永謙
徐崧淋
王昱勲
徐愉上
何宥叡
呂東澤
李哲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2 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互相鬥毆,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劉永謙、王昱勲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裁罰部 分:
一、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4時至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陳裕淞、徐 敬富、徐崧淋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至被移送 人劉永謙雖辯稱其僅有持木椅作勢要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 王昱勲則辯稱其在勸架等語,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移送人劉永謙有將椅子往前方人 群砸下之動作,被移送人王昱勲亦有朝人群揮擊之行為,且 徐崧淋陳稱「…一些人我認識(錢志豪、王昱勲、劉永謙) ,一些人我不認識,然後我於5 時33分跟剛進來的人(錢志 豪、王昱勲、劉永謙、其他我不認識)一起毆打對方」等語 ,是被移送人劉永謙、王昱勲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亦堪認 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未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在公共場所互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 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被 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移送人劉永謙、王昱勲則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暨考量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 昱勲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 澤、李哲宇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於108 年 1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 紅狼PUB 內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 李哲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 梁宗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被移 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經查,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均否認有出手毆打 他人,且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均未拍攝到渠等參 與鬥毆之畫面,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指認被移送 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 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 梁宗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 哲宇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徐愉上、 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於他人互相鬥毆時在場為其主要依 據,然上開地點為紅狼PUB ,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 東澤、李哲宇非必係有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且無其 他證人指述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係基於參與鬥毆之意圖 而留待現場聚集,自無從遽認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 東澤、李哲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主 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 、李哲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