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42號
TPBA,108,聲,4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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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濟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免職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
第15號),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法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及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 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 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訴訟事件並未 分由該法官辦理,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自不得再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之承審法 官林玫君、侯志融,隱匿相對人法務部、交通部對聲請人為 侵權行為之證據,且使用保訓會、法務部、交通部各自製作 之不實證據,逕為該案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等規定,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5 號再審之訴案件、108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 聲請上述2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務部及交通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遞經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仍不服,乃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5號及108年度救 字第28號案件受理在案。
2.次查,108年度救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分由林玫君法官、 侯志融法官、羅月君法官承辦後,業已於108年2月18日駁回 聲請而審結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 助事件終結後,始於108年3月15日聲請承審之法官林玫君、 侯志融迴避,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前開訴訟救助事件既已終結, 該2位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 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與法不合。況聲請 人所執情節,亦不屬該2位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定事由之問題。
3.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及交通部間免職事件之本案訴訟 (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5號),尚進行審查程序,並無分由 林玫君法官、侯志融法官審理之情形,有調閱之本院108年 度再字第15號案卷可稽,該2位法官就此案件均無應執行之 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亦非有據。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 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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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