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8年度,1號
TPBA,108,抗,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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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 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
(一)緣抗告人以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訂定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合法承租坐落 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段641-1、641-2、641-14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下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興建建物使用收益。惟廬山 溫泉地區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 ,仁愛鄉公所不辦理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 業登記證,乃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3年7月10日(103) 北群字第103071001號函,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向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及相對人申請補償。分別經相對 人103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103年7月 31日函)、重建會103年8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 (下稱103年8月19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經訴願不 受理,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嗣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原處 分(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103 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及該訴願決定均撤 銷。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按指本件抗告人,下同) 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及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抗告人前於107年10月9日即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7年10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相對人隨即 以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函作成拒絕給付 抗告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函),抗告人復持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誤載為第35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准予定 相當期間,命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原住民 保留地督促仁愛鄉公所查估計算補償金,並依查估結果作成 核發補償金與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 執行名義業經履行完畢為由,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行 執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綜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內容所示「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當指「依據系爭租約所載『不動產土地、建 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查估金額並據以作出處分」之意,相 對人既未督促仁愛鄉公所作出任何查估鑑價行為,亦無按照 估鑑結果作出處分,系爭函與系爭確定判決揭示之債務內容 不能相符,所指系爭契約內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並未在 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本不應由執行法院審 酌而仍應令其履行債務,且依約「拆屋還地」係與「給付補 償金」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非與「查估並作成補償處分 」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況房屋一旦拆遷將無法查估,亦當先 作出補償決定,相對人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義務,自對 其為間接強制執行。再者,本件情形若不以強制執行方式令 相對人進行查估並作出具體補償金額處分,即使繼續循行政 爭訟程序救濟,因相對人命查估之義務不可替代,究無法由 行政法院代為認定,相對人將因此得反覆為拒絕處分,原裁 定未依形式審查認定債務人之義務範圍,忽略理由所示「被 告原民會就該補償金額部分,應循此規定予以查明辦理,作



成適法之處分。」之意義,遽而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自非 適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定相當期間,命相對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督促仁愛鄉公 所查估計算補償金,並依查估結果作成核發補償金與聲請人 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 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 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 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6條規定 :「(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 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 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 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 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 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 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 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 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 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 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準此,行政訴 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為使課予義務 訴訟判決效力得以貫徹,避免行政機關拒不遵從行政法院判 決之情形發生,前開規定所指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解釋上 固應包括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惟行政機關如已依行政法院 之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縱該處分對當事人不利,亦屬對 該另為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未依行政 法院判決執行,自無從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三)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 (指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第1項)原處分(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 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2項)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抗告人103年7月10日依 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所提申請案件,經相對人103年7月31日 函之否准處分,確認其違法並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此方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客觀範圍,至於應作成 如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由主文第2項僅載明「依本判決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事實及理由欄七、(三)、7.倒數第5 至末行則指明:相對人就補償金額部分,應依兩造間契約相 關約定,作成適法處分之旨,亦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針對 抗告人所主張對相對人有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作成核給補 償金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有加以確認而在確定力範圍內 ,更無命令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可言,揆諸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既不在 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範圍內,自亦不屬執行力所及者,抗 告人並不得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而為其所聲請內容之強制執行 。
(四)況且,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經以系爭 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抗告人時,除援引系爭確定判 決之部分理由為說明外,並略以:「……四、惟查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



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出租人,除 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 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 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貴公 司應依上開契約第10條規定,先行履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 復原狀交予本會之對待給付義務,於貴公司履行對待給付義 務前,本會拒絕為補償金之給付。」亦可見相對人係基於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而重為處分,難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見解即 作成決定,縱抗告人因系爭函仍對其不利而有不服,參酌前 揭說明,亦屬其是否對該系爭函另提起符合自身權利保護需 求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問題。從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 行政機關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而得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所請,洵不足採。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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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