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71號
TPBA,108,交上,7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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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邱俊淯即尚佑機械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郭昭賢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459號地磅站時,因其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行車記錄器未依規定正常使用致使記錄



不實」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花警交字第P1131176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07年7 月13日委請訴外人李姝琪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 -P113117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司機說明情況後,上訴人方知悉係因 行車紀錄卡裝設有誤,原應從出車時間即上午7 時開始紀錄 ,司機誤裝成零時開始紀錄,惟該行車紀錄器確已詳細紀錄 行車時速、行車時間及公里數,僅需反推時間即可明瞭,尚 無「無法判讀」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司機亦有告 知裝錯時間,員警理應加以勸導,而非執意開單。又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均有依規定定期檢查、保養,並有裝設行車 紀錄器,以確保行車安全,而每位新進員工亦有接受職前訓 練及在職訓練。況且,上訴人亦有應負責之工作,無法每日 監督所有車輛,亦不可能聘請工程人員監督,故本件違規行 為應屬司機個人之行為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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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