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47號
TPBA,108,交上,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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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邱松山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 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指標87.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53 13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 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108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時段 為開放路肩行駛至出口,系爭路段至出口尚有1 公里之遙, 但系爭路段前兩百公尺處即無路肩道路可行至出口處,等於 有800 公尺無路肩可行,上訴人提前於系爭路段開出路肩並 無違規之嫌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均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 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 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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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