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31號
TPBA,107,訴,931,201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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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祁家威
      高琳喬
       楊燕雲
     藍信偉
 呂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朝建(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參 加 人 曾獻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107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
70178221號、院臺訴字第1070178390號及院臺訴字第10701783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陳英鈐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變更為 陳朝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三、本件緣參加人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 投票提案。被告於107年3月9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 參加人於107年4月6日補正主文、理由書,補正後之提案主 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 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下稱系爭公投提案 )。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 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 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下稱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旋在被告網站發布新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經 決定均以非獨立行政處分為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及訴願決定(另聲明 :被告應作成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之行政處分,已經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四、查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 ,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 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1次為限, 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 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不合前條規 定。三、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 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1項規定。……(第4 項)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 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名 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於10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可知,被告收到 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核並無公投法第10條第2項應予駁回 之事由而合於公投法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 提案人,並就戶政機關查對符合規定者,應踐行函請相關立 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程序,再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 下一階段連署,經查對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被告應作成公 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是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 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 ,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投提案成 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 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



之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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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