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56號
TPBA,107,訴,856,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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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董事)
被 告 石發基
鄭宇辰
 謝綺妮
 陳潔梅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 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緣原告與訴外人任景風間有勞資爭議,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勞動部乃依檢舉事件進行審查。 勞動部以原告涉有未於任景風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以民國106年9月12日勞局納字第10601879130號裁處書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5,0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107年3月8日決定駁回);勞保局則認原告涉有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提繳所僱員工任景風自到職日起至 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先以106年9月13日保退一字第1066 0234560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於106年12月7日訴願決定駁回),嗣再以原告仍未申報提 繳,而以107年1月8日保退一字第10760001160號裁處書處以 2萬元罰鍰(原告亦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7年7月13日決定 駁回)。
㈡原告以勞動部、勞保局前述三行政處分均有違誤,於107年2 月5日具狀(於同月7日收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 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另請求



勞動部前部長林美珠、勞保局局長石發基與該局其承辦本件 之人員即被告鄭宇辰謝綺妮陳潔梅三人連帶賠償給付原 告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請求勞動部、勞保局賠償部分 ,亦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臺北地行以原告起訴非屬簡易程 序事件而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原告就被告林美珠等5人之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40萬元,被告應連 帶賠償給付,並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勞保局承辦人鄭宇辰故意未依法行政,被告謝綺妮、陳 潔梅執行行政違法或不當,事實俱在不容否認,卻是有故意 或過失未依法行政,且未依據行政程序法作為自主公權力的 調查本件是不是有進行訴訟行為,擅自呈報勞動部對原告進 行裁罰共2萬5千零10元。
㈢勞保局雖有勞工退休條例之授權,令雇主應為勞工繳納提撥 6%退休金,但是本件檢舉人任景風早已經在106年7月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且尚未判 決,因此本件執行行政等公務人員即被告擅自剝奪或限制人 民自由,有惡意的擾民、損害民眾的重大利益。 ㈣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耽誤原告時間自由損害 、出庭共計10次以上,每天28,000元金錢賠償;原告因訴願 之文書處理費,兩次各15,000元;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文 書處理費用15,000元;油錢、車馬費6,500元;原告人格法 益,自由、姓名權之損害150,000元;原告信用權法益損害 、隱私權法益損害150,000元;原告公司行政費用10,000元 (包含郵資625元、影印機油墨費用888元、公證費用500元 )、原告精神損害的金錢損害賠償10,000元,合計40萬元等 語。
四、本件原告係以勞動部、勞保局之前開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並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所涉行政機關(即勞動部、勞保局)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同時對勞動部、勞保局當時之 機關首長與勞保局承辦人員即被告5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按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乃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係 屬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請求對象,而不及於 行政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以林美 珠等5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已有未洽,認係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而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再查被告5人送達處所分別在臺 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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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