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元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法扶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85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由葉俊 榮變更為徐國勇,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60-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101年6月20日在大陸與我 國國民蔡仲林結婚,前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3 月29日發給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9年 4月28日止。嗣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 專勤隊)先後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實地查察, 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1月3日面談原告及原告之國人配偶蔡 仲林,因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蔡仲林共同居住, 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被告爰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 09544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 ,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 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 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請原告依同辦 法第45條第1款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 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 ,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有原處分所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之情形: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但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男女同婚故以 同財共居來實現夫妻生活之應然,惟夫妻之一方如具有無法 同居正當理由,法律亦免除同居之義務。來臺依親之大陸配 偶固係在實現與在臺配偶共同生活之美景,惟如事實上發生 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時,依法依情難以強求夫妻同居一處, 則即難謂屬上開許可辦法所稱「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之情形,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查原告 與蔡仲林於101年6月在大陸結婚,於102年1月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結婚,並獲依親之許可後,即來台與蔡仲林共同 居住在基隆市○○區○○路OOO巷OO號房屋,直至104年9月 ,原告因父親生病返回大陸照顧父親,期間均持續以電話與 蔡仲林聯繫互動,直至104年11月原告自大陸打電話回臺灣 基隆住家中,竟發現家中市話及手機均已遭停話,原告隨即 返台,在鄰居告知下始知悉蔡仲林在未事先知會原告情形下 ,已將上開東明路之房地出售並搬至他處,原告在遍尋蔡仲 林未著,為維持婚姻,不得已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訴請蔡仲林履行夫妻同居義務(105年度家婚聲 字第2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蔡仲林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 共同生活,基隆地院因而作成蔡仲林應與原告同居之裁定, 於上開裁定中並認定雙方婚後之基隆○○路夫妻住所,係因 蔡仲林出售搬離方造成兩造分居。之後,原告與蔡仲林商議 就日後之共同住所,決意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 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申請夫妻房共同居住,並由 蔡仲林於106年3月31日向板橋榮家提出夫妻入住申請,然因 板橋榮家當下僅有單人房,方由蔡仲林先行入住,待日後如 有夫妻房空缺時,原告再前來與蔡仲林共同居住,期間原告 只好一人先在外居住,然仍會定時與友人劉昭惠前往板橋榮 家探視蔡仲林,由此可知,原告目前之所以未能與依親對象 蔡仲林共同居住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竟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為由,不予許可原 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之前長期居留許可,顯非合 法。另依板橋榮家107年11月13日板榮輔字第1070008899號 函(下稱板橋榮家函),可知蔡仲林於106年3月31日確曾向 板橋榮家遞件申請夫妻入住,然又於106年4月5日親自至板 橋榮家填寫取消切結書;徵諸證人姚雅麗亦到庭證稱只有榮 民本身方可申請夫妻房入住,配偶並無權利等語。足見原告
之所以未能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顯係因蔡仲林不願 與原告於板橋榮家共同生活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具有不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
(二)原處分以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作成 原處分,亦非適法:原處分認原告與蔡仲林說詞未臻一致之 情形,包含原告之月收入、原告曾否向蔡仲林要生活費、原 告主動與蔡仲林通聯頻率、二人婚姻關係及互動情形以及蔡 仲林是否知悉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情形。然蔡仲林於106年9 月間因侵占原告之財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起公訴,嗣雖經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確 實曾因蔡仲林拒絕將退回匯入蔡仲林帳戶應屬原告所有之款 項(約10萬元)交還乙事,對蔡仲林提出告訴,且上開案件 並於106年下半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蔡仲林或因此 懷恨在心,或恐原告留臺對其催討上開10萬元之款項,不願 原告在臺繼續居留,蔡仲林於106年11月新北市專勤隊人員 進行面談時,對專勤隊人員上開詢問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以期使專勤隊人員誤認為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 證據不符之心證,進而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原處分並 未斟酌原告與蔡仲林間上開財物侵占刑事訴訟之背景等情, 僅憑蔡仲林一人之說詞,遽認原告與蔡仲林婚姻真實性有疑 ,尚非有據。又本件原告與配偶蔡仲林間互有刑事侵占、保 護令及傷害等訴訟,是以,蔡仲林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事實所 為之陳述已難期待客觀並符合實情,故原處分以原告對於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有證據不符之情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自非適法。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 年9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其依親對象同居:蔡仲林接受新北市專 勤隊查察時稱其原與原告同住於基隆,惟因原告從事看護工 作,鮮少返家與其同住,且雙方常有口角爭執,原告更曾出 手毆打蔡仲林,蔡仲林因而曾向基隆地院申請暫時保護令, 亦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因證據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然蔡仲林遭原告毆打後,因心生畏懼,不敢再與 原告同住,遂搬離雙方同住地,改與其子同住,蔡仲林再於 105年9月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僅去該址2次,向 其索取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遭拒,當場更可見原告所留之 字條,載有「從今天開是(始)我們以後誰都不管誰,你記 的(得)。」,顯見雙方感情不睦、形同陌路,難謂原告有
與蔡仲林共同在臺經營家庭生活之真意。原告與蔡仲林接受 面(訪)談時,皆自承雙方現已無同居,蔡仲林現住於板橋 榮家,原告則與其大陸同鄉申永花同住於基隆市,蔡仲林更 在訪談時表示,雙方無同住已逾2年,夫妻並無良好的互動 ,原告曾出手毆打蔡仲林,並向蔡仲林要錢,蔡仲林若不從 ,原告即限制蔡仲林之行動、不供餐給蔡仲林,並搶走蔡仲 林的錢、健保卡及悠遊卡等財物。蔡仲林雖欲與原告離婚, 惟原告因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而不願與其離婚。又原告此 次為申請長期居留,向其謊稱係因領取工作薪資之需,遂逕 自拿取蔡仲林身分證為己用,足見雙方關係不佳,難謂與正 常婚姻狀況相符,且雙方甚少通聯,原告赴榮民之家探視蔡 仲林,多為向蔡仲林索取其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顯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依板橋榮家函可知蔡 仲林於106年3月31日曾向板橋榮家遞件申請夫妻入住,惟僅 隔5日,旋即於106年4月5日親自填寫取消切結書,放棄與原 告共同入住板橋榮家之申請;另徵諸證人姚雅麗亦到庭證稱 ,蔡仲林初次申請入住板橋榮家時,就僅申請入住單人房。 然前揭事實之根本原因,本件被告答辯狀中業已敘明,蔡仲 林係因曾遭到原告毆打、限制行動、禁止用餐等不合理對待 ,夫妻互動關係惡劣,致心生畏懼,始不敢再與原告同住, 並於105年9月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訴稱顯「倒果 為因」,雙方無同居之事實,非因蔡仲林單方面不願與原告 於板橋榮家共同居住所致,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二)原處分以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作成 原處分,當為適法: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3日之面談 紀錄,原告與蔡仲林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之重要事項,說 詞有重大瑕疵。另原告訴稱因其與蔡仲林互有刑事侵占、保 護令、傷害等訴訟,是以蔡仲林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事實所為 之陳述,難期待客觀並符合實情,然原告卻於106年11月3日 接受面談時,稱其與蔡仲林「婚姻關係正常,沒有異樣,感 情很好」,顯為虛偽之陳述,足見原告隱瞞雙方婚姻關係的 實際狀況,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3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基隆市專勤 隊106年9月28日、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26日查察紀錄表 暨檢附照片10張(以上見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板橋榮家 安養(含夫妻)新收入住申請表、新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19 日查察紀錄表、板橋榮家函(見本院卷第15-24、79-80、10
2-103頁)可稽,應堪認定。而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 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其依親對象同住且 原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為由,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 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前條及第1項 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據前揭 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訂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二章依親居留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三章長期居留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 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 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而前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將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 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立法 理由參照)。由上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文字 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
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 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 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 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得備齊與依親 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等,申請長期居留;揆諸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者 ,應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可見申請長期居留 之大陸地區人民若與依親對象已無婚姻存續,即不符合申請 長期居留要件,自不予許可;而形式上婚姻存續中,但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亦不予許可。(二)經查:
1.原告自承其104年9月,因父親生病返回大陸照顧父親而離開 臺灣基隆住家,直至104年11月原告自大陸打電話回家,竟 發現家中市話及手機均已遭停話,原告隨即返台,在鄰居告 知下始知悉其夫蔡仲林在未事先知會原告情形下,已將前二 人居住之房地出售並搬至他處,原告在遍尋蔡仲林未著,為 維持婚姻,不得已乃向基隆地院訴請蔡仲林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見本院卷第10-11頁起訴狀),並有基隆地院105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原 告與蔡仲林婚姻應有嫌隙,否則原告何以不知其夫售屋搬遷 之如此重大情事。又蔡仲林接受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2 6日查察時稱其原與原告同住於基隆,惟因原告從事看護工 作,鮮少返家與其同住,且雙方常有口角爭執,原告曾出手 毆打蔡仲林,蔡仲林因而向基隆地院申請暫時保護令,亦曾 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然蔡仲林遭原告毆打後,不敢與原告同住,改與其子 同住,再於105年9月獨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僅去該 址2次,向其索取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遭拒,當場更可見 原告所留之字條,載有「從今天開是(應屬始之誤寫)我們 以後誰都不管誰,你記的(應屬得之誤寫)。」等情,並於 106年11月3日接受面談時稱:雙方無同住已逾2年,夫妻並 無良好的互動,原告曾出手毆打伊,並向伊要錢,若不從, 即不給伊飯吃、用椅子擋住門不讓伊出門、搶走伊的錢、健 保卡及悠遊卡等財物,雖伊欲與原告離婚,惟原告想留在臺
灣工作賺錢,而不願離婚,而原告此次為申請長期居留,向 伊謊稱係因領取工作薪資之需,逕自拿取伊身分證去辦她的 長期居留,伊住在板橋榮家至今,原告共來過3次,有2次是 為了跟伊要身分證,不給她還會一直罵伊,平常都不會打電 話給伊,只有要錢或要身分證的時侯才會打來等語,有查察 紀錄表、基隆地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字 條一紙及面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以上蔡仲林所陳,核 與證人即板橋榮家之員工姚雅麗證稱:伊見過原告3次,隔 幾月來,每次來都跟蔡仲林吵架,吵得很厲害,蔡仲林說她 沒有盡到妻子的責任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 應堪信為真,足見雙方關係不佳,難謂屬正常婚姻狀況。復 原告曾就104年8、9月間,以蔡仲林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100 ,569元之金額,因匯款不成遭退回原帳戶而經蔡仲林領出乙 事,提出侵占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106年度 易字第485號判決蔡仲林無罪,嗣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民事部分經基隆地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蔡仲林應附加利息給付該款項, 有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起訴書、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25-38、117-120頁) 。參諸板橋榮家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認蔡仲林 於106年3月31日曾向板橋榮家遞件申請夫妻入住,惟僅隔5 日,旋即於106年4月5日親自填寫取消切結書,放棄與原告 共同入住板橋榮家之申請,且原告與蔡仲林於106年11月3日 接受面談時,皆自承雙方已無同居,蔡仲林現住於板橋榮家 ,原告則與其大陸同鄉申永花同住於基隆市2年,有面談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益徵原告與蔡仲林雙方形同陌路,僅 因細故即對簿公堂,婚姻徒為形式上存續,原告無與蔡仲林 共同在臺經營家庭生活之真意,依前開認定,原告赴榮民之 家探視蔡仲林,多為向蔡仲林索取其身分證以申請長期居留 ,顯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未能與蔡仲林共同居住有正當理由,係蔡仲林不願與 原告於板橋榮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然觀諸面談紀錄及查察 紀錄表之記載,蔡仲林為OO年O月O日出生之人,為87歲之老 者,原告則為54歲之人,衡情,原告為蔡仲林之配偶,如雙 方感情良好,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又可為一定生活之 扶助,蔡仲林何需大費週章售屋搬遷、獨自一人入住板橋榮 家而不願享受家庭生活之理,顯然蔡仲林係因上述所認曾遭 原告不利之對待,夫妻關係不佳,始未再與原告同住,而獨 自搬遷至板橋榮家居住,原告主張係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2.再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3日之面談紀錄,原告與蔡仲 林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之重要事項,說詞有下述不一致之 處:
(1)關於原告之收入。蔡仲林稱:「1個月6萬元」;原告則稱: 「1個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
(2)關於原告有無向蔡仲林要生活費。蔡仲林稱:「她不曾給我 生活費或負擔任何生活開銷,她反而會向我要錢」;原告則 稱:「沒有向蔡仲林要生活費」。
(3)關於原告與蔡仲林通聯頻率。蔡仲林稱:「她平常都不會打 電話給我,只有要跟我要錢或要身分證的時候才會打給我」 ;原告則稱:「我平均至少2個禮拜就會打電話給他1次,問 一下他身體狀況怎樣」。
(4)關於雙方婚姻現況。蔡仲林稱:「沒有良好的互動往來,我 想跟她離婚,我打算訴請離婚,因為她想留在臺灣賺錢,所 以不想離婚」;原告則稱:「婚姻關係正常,沒有異樣,感 情很好,雙方都想繼續維持這個婚姻」。
(5)關於原告申請本次長期居留之經過。蔡仲林稱:「我老婆騙 我她領看護的薪水需要我的身分證,就一直跟我要身分證, 拿我的身分證自己去辦長期居留」;原告則稱:「我工作認 識的朋友劉小會(音譯)陪我一起去找我老公拿身分證,然 後我自己去申請此次的長期居留」。
另觀之原告與蔡仲林互提民事履行同居義務、刑事傷害、民 事保護令、刑事侵占及民事損害賠償等前揭訴訟,並依前所 述,原告與蔡仲林婚姻關係惡劣,是以蔡仲林對於原告婚姻 生活事實所為之面談陳述,自屬客觀並符合實情,而原告卻 於106年11月3日接受面談時,稱其與蔡仲林婚姻關係正常, 感情很好乙節,顯為虛偽之陳述,應係為隱瞞雙方婚姻關係 的實際狀況,是原告與蔡仲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自合於事實。
(三)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未與 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其與蔡仲林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經核乃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 銷所核發之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並依 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 日內,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
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 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 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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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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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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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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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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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