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93號
TPBA,107,訴,59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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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泰松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價金向郭 英(已歿)購買坐落臺北市○○○路000號0、0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訴外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確 定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信賴坐落舊臺北市松山區下埤頭段358、358之1(現 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4小段305、364)地號土地上,有臺 北市松山區敦化段4小段00407-000建號建物有合法建物所有 權狀,同時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當年同意並出 具該公有土地無償永久使用同意書,給予在38年隨國民政府 來臺軍人祝炳炎、李延生李振剛等人建造建物,並向職權 機關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狀,嗣祝炳炎將該建物讓與已故中國 來臺軍人郭英。遂於89年5月2日,以850萬元向郭英購買系 爭建物作為維生使用,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當時被告並無禁止郭英將該公有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 他人,否則當時原告就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取得該建物之所有 權。可證系爭建物依法律規定確定有各種合法使用物權,也 符合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0條之1及第26條 所規定之房屋,爰依據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及立法院第1會



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決議等,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房屋(即系爭建物),係 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2之1條及第26條所規 定比照原眷戶之房屋等語。
三、本件被告則以:
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前提,乃以領有所有權 狀之房屋,為領有被告102年7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56 3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所指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 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且軍事機 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性質類似國(公)有眷 舍,需視其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而興建者是否為未獲眷舍且核定有案 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因而具准於劃撥 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亦為判斷軍事 機關提供土地由自費興建之住宅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軍眷住宅之基準。原告就渠主張為 軍眷住宅之系爭建物,全未就「系爭建物興建者是否為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 公文書之原眷戶」、「系爭建物興建者興建時是否具備准於 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系爭 建物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 定」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逕空言系爭建物為眷舍,作成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份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 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欲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 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 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 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 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 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 參照)。
㈡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 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且該不確定法律狀態通常必須現在存在或將立即到來,若 係過去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原則上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㈢再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 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 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 戶。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前2項眷 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 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



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2條之1及第26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準此,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前提, 乃以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為領有被告102年7月5日國政眷 服字第1020008563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本院卷第261頁)「壹、」所指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 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且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之住宅,性質類似國(公)有眷舍,需視其興建時是否 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 而興建者是否為未獲眷舍且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 及遺眷、無依軍眷,因而具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 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亦為判斷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自費興 建之住宅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 指軍眷住宅之基準。
㈣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確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類型 (本院卷第348頁、第470頁筆錄),惟查,系爭建物是否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2之1條及第26條所規定 比照原眷戶之房屋,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核非屬公法 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對 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以補正 ,應予駁回。次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業經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5-6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本 院卷第106-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86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1頁筆錄),堪以憑認。則 系爭建物既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亦難認原告現尚有何不確 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實欠缺提起本 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㈤再查,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興建者是否為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



之原眷戶」、「系爭建物興建者興建時是否具備准於劃撥營 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系爭建物興 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等 資料,經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12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70頁筆 錄)。惟查,被告106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1918 號函,受文者為王和平,內容為請受通知者應在通之日起6 個月內將眷舍騰空點還,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1規定之補償資格等事宜,並非上開各項資料。原告另 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32-34頁),惟此僅為 訴外人李振剛李延生等為興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0號建物所執者,核與系爭建物無涉,且該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記載「……擬在……之土地建築永久臨時式國民 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情 ,亦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無涉。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 建物為眷舍,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 戶資格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且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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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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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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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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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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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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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