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41號
TPBA,107,訴,54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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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魏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1070906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 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 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被告巳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參 見原處分卷第149頁公布總表),故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有本院民 國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可稽,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8月23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勞工邱○○106年1月計延長工時23小時27分 鐘(其中前2小時部分計22小時48分鐘,超過2小時部分為39



分鐘),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677元【 (本薪10萬7,100元+職務加給1萬元+午餐津貼2,400元)/24 0*(4/3*22.8+5/3*0.65)=1萬5,676.06元】,惟原告並未 給付,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 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1573202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嗣被告另以106年9月2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342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106年10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邱○○已選擇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等語。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 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第1次、第2次分別為104年8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1 4046400號、104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6800號裁處書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893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参、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 意旨,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已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 法。
㈡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性質上即屬於「逾時工作報酬」之填 補,被告拘泥於文義,逕行解釋屬於因調整職級所給予之工 資,而錯誤解讀原告之規定,而認定原告未給付逾時工作報 酬,於法顯有未合:
⒈依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支給要點」第2點、第6點規定, 員工有加班之必要時,應事先(當日下班前)申請,填具 個別員工加班申請表依序經直屬襄理、副理、經理核定, 未經核定延長工作時間者,當日不得加班並報領加班費。 ⒉若襄理級以上之單位主管有加班必要時,為避免發生自己 核准自己加班之情形,原告於94年4月8日召開董事會審議



通過,針對十職等以上各級主管人員,發給「主管職務加 給」以取代原告所發給之逾時工作報酬,有原告94年4月 29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11082號函可稽。可知原告係以「 主管職務加給」取代「逾時工作報酬」,此舉實係為賦予 主管級人員以上較為彈性之權限,以每月先發給主管職務 加給做為定額加班費,使其毋庸如同一般職員需每日依規 申請延長工時。
⒊襄理級以上之單位主管如有延長工時情事而認其實際「逾 時工作報酬」已超越「主管職務加給」,自得向所屬單位 函報總行改發「逾時工作報酬」,此係提供更為彈性之方 式供襄理級以上之單位主管自由選擇,實有利於勞工。 ⒋被告拘泥於文義解釋,錯誤解讀原告之規定,將「主管職 務加給」逕認為屬於因勞工調整職務,進而增加應負擔之 職務事項所給予之工資,有流於率斷、偏頗之嫌。 ㈢原告規定以「主管職務加給」取代「逾時工作報酬」,係自 94年至今之規定,邱○○自94年起即領取主管職務加給直至 106年退休止,長達10餘年均未改申請領取「逾時工作報酬 」,足認其對此已充分知悉並應受原告規定所拘束,而有不 予請求之意:
⒈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制度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發 函至各單位,此制度自94年實施至今已十餘年,原告之企 業工會更曾於勞資會議上提案,要求代理襄理職務者,應 比照襄理不領取加班費而改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更可 凸顯原告之企業工會肯認主管職務加給,否則何需向資方 要求代理襄理職務者應改領「主管職務加給」。甚者,原 告日前曾向所有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主管進行函詢,查調 十職等以上主管人員是否有意願改領加班費,然所有主管 均回覆希望繼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更凸顯原告之「主 管職務加給」係提供主管級以上人員更有彈性之選擇,免 去需每日依規申請加班之手續,屬於更有利員工之制度。 ⒉邱○○自88年起即擔任三等襄理主管職,並於94年4月11 日起至退休共12年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其間均未依合 金總人字第0940011082號函改向原告申請改為領取「逾時 工作報酬」,足認其已充分認知上開規範,然其卻於退休 後始改稱原告未給付其加班費,實有違誠信原則。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標準加給,故若雇主要求勞工 加班,應依第24條給付加班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發給邱 ○○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之總額(形同已給付加班費



),則於其未申請改領取逾時工作報酬前,無從另行主張 逾時工作報酬,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㈣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需經勞僱雙方合意始得為之,勞工片 面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無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 義觀之,雇主若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負有依該條所 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若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 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 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所謂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延長工時,是經由雇主主動事前 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時,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 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後經雇主追認或核准其延長工時 之申請者而言(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研 討結果第5案之乙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106年 度訴字第770號、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參照)。
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需經勞僱雙方合意始得為之,勞工 片面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無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 務。被告僅以原告所提供之到、離公司之出勤紀錄判斷工 作時間,然原告除以出勤時間紀錄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 工時需勞僱雙方合意始得為之,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 長工時,原告係依「延長工時工資支給要點」第2點、第6 點所設之加班申請制度,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之平 台,有加班需要之勞工應填具加班申請表,並經單位主管 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單位主管得基於公司管理權認定 個別勞工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以避免勞工任意依己意滯 留工作場合從事私人事務,雇主卻仍需給付加班費之荒謬 情形,是以原告以門禁管理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紀錄員 工之出勤狀況,應符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 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行政判決之意旨。 ㈤邱○○不僅未依原告規定事前申請加班,更未於事後要求原 告追認,其滯留工作場所之時間顯非延長工時,原告無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罰,顯屬有誤:
⒈原告依「延長工時工資支給要點」第2點、第6點設有加班 申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屬 於合法有效之企業內規。勞動部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 0062674號書函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 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 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 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 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要件。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 ,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 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 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 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參照)。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更認被告若無證據證明勞工於 延長工時期間有為原告提供勞務,而逕依出勤紀錄裁定原 告應發未發加班費有違勞基法所為之裁罰及公布名稱,於 法有違。
⒉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時間從未要求邱○○加班,亦無邱○○ 依「延長工時工資支給要點」第2點、第6點於事前申請延 長工時或事後請求追認其延長工時之紀錄,顯見其延遲離 開工作場所並非依原告之指揮監督,勞僱雙方並無合意延 長工時,原告依「延長工時工資支給要點」第3點無須支 給加班費。況邱○○已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長達十餘年均無 異議,從未向原告事前申請或事後追認加班,亦未請求所 屬單位函報總行核可改發「逾時工作報酬」,顯見對此事 早因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而合意,其並非基於原告之指揮 監督,更難謂有與原告合意延長工時,非屬合於規定之加 班,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之義務。
㈥被告錯誤解讀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規定,又忽視原告以 門禁管理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紀錄員工之出勤狀況,且亦 無證據指出邱○○或已與原告合意、或係基於原告之指揮監 督延長工時。原告之員工人數高達八千多人,為知悉員工工 作量多寡,並適當配置人力,遂依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 實務所肯認之加班申請制度,而頒布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支給管理要點,並直接針對十職等以上各級主管人員直接核 發主管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再再顯示原告確係謹守勞動法 規,原處分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誠有可議之處云云。三、被告主張:
㈠本案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予之報酬,實屬「工資」性質無 誤,故勞工於延長工時工資事實發生後,本無須於原告自行 定義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領取之



必要。然基於原告逕自設立之制度致勞工自始無依法取得延 長工時工資之可能,顯係屬原告制度面之脫法行為,已侵害 勞工法定權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所述:「…與勞 工邱○○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50至17:00,中間休息 30分鐘,週休2日制…約定工資為每月本薪107,100元及職 務加給10,000元,午餐津貼2,400元…」,再據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合金總人字第1068204242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所 檢附之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第6案即已敘明原告制度 下認定之「主管」之定義為:「領導其負責之部門,具有 管理權,就其職責言,包括業務計畫、業務推展,督導考 核其屬員,對經營成敗負其權責」。則就原告所述本案系 爭之「主管職務加給」為實質認定,原告因抽查勞工邱○ ○之專業能力等之考核因素而調整職級,任其擔任二等襄 理一職,即為原告所定義之主管身分,而使勞工邱○○於 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上開所列應負 擔之職務內容,故於每月核發10,000元之「主管職務加給 」,顯見此即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經常性 給予」之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 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已明 訂勞工之法定工作時間為一日8小時,單週之總工時數則 為40小時,於勞雇關係存續中,雙方約定之月薪即係建構 於上開工時數與法定休假日(即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勞工依法休假免於出勤之工資。若雇主使勞工延長每 日工作時間逾法定8小時後繼續提供勞務,則須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另行給付加成工資。此即為延 長工時工資,或原告所稱之「逾時工作報酬」。 ⒊依據勞動基準法條文所明定,「主管職務加給」及「逾時 工作報酬」本就係屬不同性質。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 延長工作時間即應遵循該法之強制規範,以所僱勞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數依法加成核予工資,自無原告於94年 4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11082號函所謂之「依所擔任 之『職務』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但不得再支領『逾時 工作報酬』」情事可能。
㈡勞動基準法條文明定之延長工時起算時點,參酌同法第30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可知,勞工有逾1日 法定工時8小時後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依法即應給予 延長工時工資,而未規範勞工須以申請方式始得領取延長工 時工資作為要件:
⒈為使勞工工作時間明確化,勞動基準法業已明訂雇主須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其實際到退勤時間,另基於監 督管理之責需檢核該出勤紀錄是否異常,並立即更正,此 以為法令賦予之義務。故勞動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基於勞務之對價性,分 別於98年12月30日(98)勞動二字第0980036521號函、96 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等再為補充敘明釋義,若所僱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應依法計給工資。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83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勞檢處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時,提具受檢之出勤紀錄即應係屬勞動基準 法所明定之「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紀錄 ,以符法制要件。
⒉檢視原告之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6日勞工邱○○個人 出勤明細表中,勞工邱○○確有多日出勤逾約定退勤時間 17時之後,倘若如原告所述稱其提具之出勤紀錄非勞工實 際工作時間,惟自本案實施勞動檢查至現行行政救濟階段 ,均不見原告提具其他可稽證明勞工提供勞務時間之紀錄 資料,抑或基於監督管理之責為積極證明勞工於出勤紀錄 所示時間內無提供勞務並更正記載實際出勤時間之作為, 顯雙方就延長工時之事實已達默示之合意,而未為加以制 止或為反對,原告自不得以設立加班申請制度為由阻卻給 付延長工時之義務,其所訴稱顯不足採據。
⒊檢視原告制度下,皆未見原告提具並詳述該每月給予定額 加班費之計算時數與核薪方式之資料,已牴觸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關於薪資支出之規定,再次顯 見本案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工資無誤。若據原告所 辯,其於制度面規範下以免除主管職勞工於延長工時事實 發生後需依規定另為延長工時時數之申請,故原告主張之 勞工邱○○未有相關申請紀錄致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 之訴,已無期待之可能。
㈢原告逕自設立之制度導致勞工自始無依法取得延長工時工資 ,顯係屬原告制度面之脫法行為,已侵害勞工法定權益,具 有故意意圖及過失:「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勞工邱○○於法 定工時8小時內提供勞務之對價,其性質本與勞工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繼續延長工作時間依法應得之加乘工資不同,勞工 本無於原告規範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 擇一領取之必要。以本次勞工邱○○106年1月份出勤紀錄為 例,當月於一日法定工時8小時外延長工作之時數共計23小



時27分鐘,依本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保障,原告於受領其 勞務後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677元予邱○○,此為法定 強制義務,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於 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⒈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⒉ 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㈡乙類:非屬甲類之 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工作時間,│24條第1項、 │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雇主未依法│第79條第1項 │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給付其延長│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之│及第80條之1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工資者。 │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⑶第3次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第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 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 數累計之。」及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 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 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委任 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以上規定及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亦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主管職務加給,性質上屬於逾時工作之加班費 ,應得取代「逾時工作報酬」,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於法有 違云云。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上開法令業已明訂勞工之法定工作時間為一日8小時,單 週之總工時數則為40小時,於勞雇關係存續中,雙方約定之 月薪即係建構於上開工時數與法定休假日(即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勞工依法休假免於出勤之工資。若雇主使勞 工延長每日工作時間逾法定8小時後繼續提供勞務,依法則 須另行給付加成工資,即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計



算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 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此即為延長工時工資,或所稱之「逾時工作報酬 」。本件原告雖稱系爭主管職務加給,性質上即屬逾時工作 之加班費,應得取代「逾時工作報酬」等云。惟查,依訴願 卷附被告106年8月23日訪談原告科長許幸珍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第148、149頁)略以:「問:請問勞工邱○○在 職期間約定工資工時為何?其所陳述105年3月27日及4月16 日出勤未給付加班費及平日加班未給付加班費情形為何?答 :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50至17:00,中間休息30分鐘, 周休2日,國定假日依曆休假,得自17:00起以1分鐘為單位 申請加班,約定工資為每月本薪107100元及職務加給10,000 元,午餐津貼2,400元;另根據本公司規定襄理級以上同仁 得支領職務加給,惟不得再加領『逾時工作報酬』……因邱 員係襄理,領有職務加給,故依此本公司不另發給『逾時工 作報酬』……。」等語,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又據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合金總人字第1068204242號函附陳述意見書 所檢附之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第6案,即已敘明原告制 度下認定之「主管」之定義為:「領導其負責之部門,具有 管理權,就其職責言,包括業務計畫、業務推展,督導考核 其屬員,對經營成敗負其權責」等語(訴願卷第74、93頁) 可知,經上開原告所述就本案系爭之「主管職務加給」為實 質認定,原告因抽查勞工邱○○之專業能力等之考核因素而 調整職級,任其擔任二等襄理一職,即為原告所定義之主管 身分,而使勞工邱○○於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 素須增加上開所列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故於每月核發10,000 元之「主管職務加給」,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屬於「經常性給予」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 誤。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意旨 略以:所謂專業津貼或職務津貼,則係指因工作具有專業性 、擔任主管或特殊職務,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給予之固定工 資之一部分依其職務階級每月發給固定之金額,與該月有無 休假日出勤事實,並無關聯性,性質上與加班費不同。是以 ,衡諸一般公司營運之薪資帳冊,雇主茍有核發休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理應列入「加班費」項目計算,而非列入「專 業津貼」項目等語,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本件系爭主管 職務加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給予之報酬,實為「工資」無誤,故勞工於延長工 時工資事實發生後,本無須於原告自行定義之「主管職務加 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領取之必要。是以雇主使勞 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即應遵循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規定,以所僱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數依法加成核予工 資,自無原告於94年4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11082號函 (訴願卷附件1)所謂之「依所擔任之『職務』發給『主管 職務加給』,但不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情事之可能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四、原告主張其公司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訴外人邱○○未依規定 事前申請加班,原告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之義 務云云。按為使勞工工作時間明確化,勞動基準法業已明訂 雇主須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其實際到退勤時間(第 30條參照),另基於監督管理之責,需檢核該出勤紀錄是否 異常,以為更正。故勞動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基於勞務之對價性,分別於98年 12月30日(98)勞動二字第0980036521號函、96年3月2日勞 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 第09906號函等再為補充敘明釋義,若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應依 法計給工資,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雇主加班申請 制度之設立僅係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 是否有延長工時,仍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故勞工無論 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 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 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該等提供勞務時 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 長工時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3號、第211號 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經查,原告於被告所屬機關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時,提具受檢之出勤紀錄即應係屬勞動基準法 所明定之「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紀錄,以 符法制。而檢視原告之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6日勞工邱 ○○個人出勤明細表(訴願卷第160頁以下)中,勞工邱○ ○確有多日出勤逾約定退勤時間17時之後,倘若如原告所述 稱其提具之出勤紀錄非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惟自本案實施勞 動檢查至現行行政救濟階段,均不見原告提具其他可稽證明 勞工提供勞務時間之紀錄資料,抑或基於監督管理之責為積



極證明勞工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無提供勞務並更正記載實 際出勤時間之作為,足認雙方就延長工時之事實已達默示之 合意,而原告並未為加以制止或為反對,事後自不得以設立 加班申請制度為由免除給付延長工時之義務。原告雖稱主管 職務加給,係為賦予主管級人員以上較為彈性之權限,以每 月先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定額加班費,使其毋庸如同一般 職員需每日依規定申請延長工時等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 為上情,皆未見原告提具並詳述該每月給予定額加班費之計 算時數與核薪方式之資料,已牴觸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薪資支出:…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 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 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 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之規定,益證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工資無誤。再者,原 告既於所行制度面下以免除主管職勞工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後需依規定另為延長工時時數之申請,故其主張勞工邱○○ 未有相關申請紀錄等情,自無期待之可能。且依據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並不因此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 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之裁罰,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上開會談紀錄所 載,且為原告科長許幸珍所自承,原告工作時間為8時50分 上班,17時下班,並以1分鐘為單位計算加班,因邱○○為 襄理,故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邱○○106年1月份出勤紀 錄所載(訴願卷第169頁),邱○○106年1月計延長工時23 小時27分鐘(其中前2小時部分計22小時48分鐘,超過2小時 部分為39分鐘),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5,677元【(本薪 10萬7,100元+職務加給1萬元+午餐津貼2,400元)/ 240*( 4/3*22. 8+5/3*0.65)=1萬5,676.06元】,惟依邱○○106 年1月薪津明細所載(訴願卷第158、168頁),原告並未給 付,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又本件原告依逕自設立之制度,導 致勞工自始無依法取得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疏以制度面之脫 法行為,已侵害勞工之法定權益,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有 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以原告為甲 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第1次、第2次分別為104年8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1 4046400號、104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6800號裁處書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6年11



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34200號裁處書(訴願卷證1), 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六、結論: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為,以原處分處30萬元罰鍰,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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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