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370號(案號:第1060126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502,475,538元,經被告 核定29,284,011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12,212,0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獲 被告106年8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0230號復查決定 追認241,798,002元,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營業權 攤銷數54,020,820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 竭及攤提5402萬820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已發布最新之商譽認定原則(即財政部10 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函釋,下稱107年令)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被告自應重新檢視本案商 譽認列之情形:
⒈有關商譽之認定,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甫於10
7年令發布最新之所得稅法第60條之商譽認定原則為行政 規則之一種,而鑒於下級機關應遵守上級機關基於職權所 頒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⒉本件仍處行政訴訟階段,所爭執之商譽認定係屬未確定事 件,而財政部107年令實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如屬有利納稅義務人者而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應一律適用。
㈡依財政部107年令,本件收購案應有商譽產生,被告僅按原 告因收購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不含負債等情,即認原告無收購 一「事業」,逕認無須按財政部107年令核實審理本件是否 有商譽產生,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事業」是否須包含負債,本非「事業」之認定標準,應 回歸認定是否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所述之公司,除企業個 體外,包含企業之部份營業或財產。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會研會)97年基祕字第74號函(下稱第74號函) 釋意旨,第25號公報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 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用 第25號公報規定而有商譽產生,而「事業」所必須包含之 因素,乃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 收入之經濟資源,並買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相關制度及 作業規範,方可謂購入事業,未包含須與「負債」有關之 定義。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對於業務(即事業)之 解釋亦明揭「幾乎所有業務都有負債,但業務未必會有負 債」。
⒉由企業併購法觀之,行為時第25號公報定義之「企業合併 」,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定義之 「公司合併、收購」,包括「參與合併之公司全部消滅, 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 與合併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一個公司收購他公司之股權而取得對 該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實務亦肯認於併購案件中,依法並未 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資產一併收購,始得適 用第25號公報認列商譽。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甲說內容,認定「購 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 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 。故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 ,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 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得列 報商譽攤銷。」,顯誤解第25號公報對於商譽之認定、會 研會第74號函對於「事業」之解釋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對 於併購之定義。更遑論該決議主文自始未提及購買之資產 組合須兼含負債一事,自不待言。
⒊再依經濟部680604商第16276號函釋亦揭示公司進行收購 他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毋須包括被收購 公司之負債。
⒋另負債是否列入收購範圍,僅影響收購價金之計算或商譽 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商譽本質。無論一般產業或金融業 之收購案件,收購範圍是否含負債,係影響商譽金額多寡 ,但不影響商譽存在之本質。蓋商譽係各項資產要素結合 起來後之綜效,係無法證明而以收購價格減除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價值之餘額來體現。被告謂因收購範圍不含負債, 則認該收購案完全無商譽,實未有合理之因果連結。 ⒌不論是第25號公報對於商譽之認定,抑或會研會第74號函 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對於事業之解釋、行為時企業 併購法對於公司併購之定義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文等,皆無對於「商譽」 或「事業」之認定須有「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 等情,被告對於收購事業之公司所申報商譽攤折事件,並 非僵固於本件收購之事業是否含負債,而應查明其收購另 一公司是否符合「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之事 業三要素,否則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⒍綜上所述,原告非屬財政部107年令之不得認列商譽情形 ,並已於起訴狀分別提示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即主管機 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函 、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且符合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之要件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並按 第25號公報採收購法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當得認列商譽,且亦確實有取得投 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事業3要素之證據資料,可參原告 與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所訂之受讓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 、營業讓與分錄、依上開受讓契約書中之證券經紀契約、 各券商均適用之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及主管機關所頒布
之相同作業要點及程序可證原告就實取得了「處理程序」 之事業要素及原告所收購之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皆有獨立 之統一編號以繳納營業稅,系爭營業據點有各自之投入及 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 體。
㈢原告所收購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已包括員工,符合事業 「投入」要素:
⒈依會研會第74號函釋所稱之事業3要素之「投入」係指經 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 例如員工,係指可藉由員工經由處理程序以提供產出或有 能力提供產出者。而原告確有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 員工,有提示各留用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符合 會研會第74號函釋「投入」要素甚明,此有他案(本院10 7年訴字第545號)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資參照。復依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亦可知,被收購公司 之員工即便全數資遣,仍不影響商譽之判斷,蓋因商譽之 產生仍可藉由良好之顧客關係與可辯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 果,而得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何況本案原告實 已有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工,即應有商譽之存在 ,即無疑義。
⒉所謂「事業」所必須包含之因素乃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 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且此經濟資源 可經由具有技術及經驗之人員透過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 序進而提供產出。解約再續聘,抑或直接留用,兩者差異 僅在員工年資(舊制退休金計算)是否由新雇主繼受。而 該等員工並不會因為經由原雇主解聘後再由原告續聘,使 得年資為繼受,就變成未具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以收購 永發證券及元鼎證券之讓受契約書為例說明可知,原告並 非依個別之需要重新聘僱受讓之永發證券及元鼎證券員工 ,乃係依契約書內容,於雙方合意下留用該等公司之員工 。縱使依契約書記載,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有先予解 聘之情形,亦僅係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為原雇主及員 工間之勞資條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釐清,並不得否 認原告確實有留用該等員工。故依會研會第74號函解釋, 原告確實取得事業要件中之「投入」要素。被告對於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實有違誤。
⒊原告收購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工係依其與被收購 方於簽訂讓受契約書時,雙方合意由被收購方先與其員工 解除勞務關係後,再由收購方(即原告)留用該等員工。 ⒋原告既已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釋所稱之事業3要素,則按
行為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並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本件 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應得 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且 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禁止閱覽卷宗部分,即可證明 原告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確實包括員工。更遑論, 會研會第27號函釋中亦已明揭原告與元鼎等數家證券公司 於讓受契約書中約定,先由元鼎等數家證券公司結清與其 員工之權利義務後,再由原告重新聘僱同一批員工之方式 ,未必意謂原告於該交易中並未取得員工。另收購行為是 否成立,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企業併購法第4 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以決定是否得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35條以攤銷商譽費用;而至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至第 17條乃係賦予收購公司對被收購公司所屬員工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留用之「商定留用權」。故被收購公司與其員工間 之「商定留用權」與本案所爭執之原告是否有收購一「事 業」而得以按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攤銷商譽,非屬同事, 被告誤將兩者混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原告本件收購案之收購範圍包括營業許可:
⒈依原告所提示之證期會函,即可表彰原告已依循法定程序 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證 券業務之權利,即得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故當屬事 業之併購,而得認列商譽:
⑴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及 第24條、行為時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條及第2條、行為時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條等規定可知,證券業因特殊產業 需求,不得由一般人自由經營證券商業務,須由主管機 關(即行為時證期會)許可方可營業。亦即,所有金融 業之併購,無論合併或收購,原營業執照均無法移轉, 須由收購方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一身專屬性 之必然結果。若訴願決定認以營業執照(許可)非在收 購範圍,而須由收購方重新申請為由,否准商譽之認列 ,等同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之併購案件發生商譽之可 能性,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
⑵依原告提示之證期會函之文義可知,受讓經營證券業務 許可權利係採「撤銷主義」。亦即,原告收購永發等9 間證券公司於取得證期會核准函時,在未經證期會行使 「撤銷權」以前,原告已自始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 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不待後續原告是否有完成公 司法上之設立登記及取得分公司許可證照。且證期會至
今亦皆未撤銷原告受讓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 業務之許可權利,故原告於各基準日受讓永發等9間證 券公司並取得證期會核准函時,即已取得各證券公司之 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並無疑義。
⒉依第37號公報所載,如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即屬 商譽,而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 0104050號函釋,亦肯認銀行收購其他銀行分行之經營許 可權,得認列商譽,而與銀行相類似之證券業收購其他證 券分公司之經營許可權,亦應有商譽之存在,得認列商譽 ,被告未予核認即有違誤。
㈤原告已提出足以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應可認列 商譽之攤銷費用:
⒈原告於決定收購成本時,自始未採取中華徵信所為評估報 告之評估方法,亦證被告指摘收購成本不合理之情事並不 存在:
⑴中華徵信之評價報告,已說明「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評 估報告」並非以2009年8月31日為基準日,應為筆誤。 經查受讓日及其計算表,計算過程乃以2005年1月3日進 行折現,2009年8月31日僅為中華徵信之評價時點,而 該評估報告係以2005年1月3日(即併購基準日)為評價 基準日。若被告對於評價報告仍有不同之意見,自應舉 證說明何種計算方法為正確之反證,不應空言指摘其數 據之合理性,否則原告將永無合理評價之可能(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⑵原告所提示之鑑價報告,其目的在佐證收購價格並未超 出常規範圍。縱使不論該鑑價報告使用參數是否合理, 最終收購價格乃取決於原告與第三方協商之結果,有原 告提示付款證明為憑,被告亦對此不質疑,故商譽之計 算,自應以最終決定之實際收購價格作為依據,與原告 所提示該鑑價報告結果無涉。
⑶況原告決定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時,係據原告內部評 估報告決定,並非採中華徵信之評估報告。而原告內部 評估報告,係以讓與之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市佔率及市 場每日交易平均量(日均值)決定預期之收入,在減除 預估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預估淨利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 基礎。
⒉評價報告並不因其有假設前提之字句,即認定該評估報告 不足採信:自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評價報告準則」(下 稱第3號公報)第5條、第16條規定,顯見評價報告本可能
存有無須驗證之假設情形。本件由於中華徵信所受委任之 項目為評價資產,並未提供財務查核之服務,故驗證財務 報表實非其工作範圍,其假設原告所提供之財務報告為真 實,乃一般評價實務肯認之作法。是以,被告所稱假設性 用語,乃一般評價報告皆會載明區分責任之制式用語,亦 符合上揭評價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報告之本文內容應包 含之項目,依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此制式用語即斷定該評 價報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僅以被併購公司之獲利不佳為由,辯稱原告並無因併 購案產生商譽,實無足採:況併購的原因多種,不僅有被 告所稱,收購公司基於被收購公司之良好獲利能力或營業 而為之併購型態,尚有為使自身營運得以穩固,避免被其 他同業競爭侵蝕營收而為之防禦性併購,而此種併購型態 乃證券商併購之主因。是以,縱使被收購公司之獲利能力 不佳,但基於證券商為提升營運規模以保住自身獲利能力 之防禦性理由,原告於90年至94年積極從事收購其他券商 之經紀業務以擴大自身經營規模,亦與原告獲利是否大於 被收購券商全然無關。
⒋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95 年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及財政部107年令意旨,就90年至94年間收購永 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原告針對其收購成本(X) 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Y),已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故原告即得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認 列商譽:就公報第17段意旨,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 之有形資產(Y1)及無形資產(Y2)之餘額即為商譽(Z )(計算公式:Z=X-Y1-Y2),原告既依已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12月份決議,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真實、必要、 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應得 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認列商譽。遍觀 現行有關商譽認列之法律規定,商譽係採剩餘法之計算, 皆無限定須由何種要素產生之商譽方可認列之規範,惟被 告及訴願決定逕創設商譽須有特定要素方能認列之標準, 於法無據。若被告仍認原告不得就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價值之差額部分認定為商譽,亦請被告陳明,該差 額若非為商譽,則應為何。
㈥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前已提示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後, 有留用員工之相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於
收購前之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礙 於我國法令相關規定,原告非屬有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 相關主管機關調閱之人。為資證明原告確實有取得永發等9 間證券公司之「投入」要素,如經本院調閱永發等9間證券 公司收購「前」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時,並經相互勾稽原告 所提示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後」之勞工保險投保明冊 之員工,即能證明原告確實有留用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 工,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釋所示之「投入」要素(即請調閱 與本件相同當事人間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禁止 閱覽卷)。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8條及第164 條之規定,請本院准予調閱該證據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商譽之定義: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 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此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來自被併購公 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 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 等,且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 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 該企業之商業。又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 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 條第3款規定即明。行為時法律雖未就商譽予以明確定義, 然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第1、2、4、17段意旨可知,行為時 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 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 無商譽攤銷之適用。
㈡若收購之資產組合,客觀上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 序」之完全能力,無法產生綜合效能,則該資產組合本身即 不具有超額獲利之能力,並不具有商譽,縱使收購成本超過 該資產組合公平價值,其差額亦非商譽:
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 資產之組合」,其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 程序,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所定公司將其 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割之情形,雖未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 負債連同資產一併收購,始得適用第25號公報,但基於商 譽原係企業內部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 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 可分性,必須由一個公司以購買法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 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或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 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 整「事業」,該企業或事業內部之商譽始能隨收購行為一
併移轉由收購之公司承受,而由收購之公司依其收購成本 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 淨額部分,列為商譽價值。
⒉細繹會研會第74號函對「事業」所為定義,可知公司收購 之「事業」,必須能獨立於母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即 其不僅應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且須能使一般人產生其係 「獨立企業體」,而非僅屬母企業內部某一部門之印象者 ,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始 得依第25號公報列為商譽。
㈢有關公司進行「併購」商譽之認列,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 含負債,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 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 ⒈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 」,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所稱合併採購買法, 依第25號公報規定,其合併包括公司間合併及收購公司股 權。
⒉會研會第74號函將上開公報「合併」對象由原本合併或收 購公司股權擴張至收購公司之「事業」,惟並非漫無限制 ,故對「事業」作出定義。
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更 對上開會研會第74號函,以「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 通路商之營業據點」是否符合該函之「事業」,定出具體 化之標準,即該函所稱之「事業」,必須完全符合3個特 徵或標準,不合於其中任何一個標準者,即不可認列商譽 ,其中一個特徵即為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 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 特性,不能產生商譽。
㈣原告受讓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等, 係按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 及攤提,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屬商譽:
⒈原告100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02,475,538元,依其10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係電話裝置費 與電腦軟體等之本期攤提數29,284,011元、無形資產-客 戶關係之本期攤提數2,277,600元及帳外加計營業權本年 度攤提數54,020,820元及商譽本年度攤提數416,893,107 元之合計數」可知,原告係按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 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 屬商譽。
⒉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收購碧豐及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 營業權,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及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項規定之商譽,自91年度起即否准認列,且91 年度至99年度行政救濟事件,分別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805號(91年度)、第1521號(92年度)、第1723號( 93年度)、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94年度)、102年度訴 字第199號(95年度)、第1497號(96年度)、、103年度 訴字第1115號(98年度)、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97年 度),及第1750號(99年度)判決所肯認,原告雖未甘服 ,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91 年度)、第735號(92年度)、第719號(93年度)、102 年度判字第433號(94年度)、第622號(95年度)、103 年度判字第352號(96年度)、105年度判字第413號(97 年度)及第400號判決(98年度)駁回而告確定。 ㈤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 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 定義,自無產生商譽而有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銷之適用:原 告於90年至94年間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 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 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有系爭讓受契約 書可稽。是原告僅讓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資產 及營業權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 別,不符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與上開聯席會議所定須 符合其中「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之標準未合。 ㈥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支付價金以取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分 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 等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既 不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 稱之事業定義,自無財政部107年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 ⒈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 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無論行為時之法令或一般會 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 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 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 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 會研會第74號函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 其攤折之問題。前揭財政部有關商譽之核認,歷次之釋示 〔財政部95年函、105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5800 號函(下稱105年函)、107年令〕亦係以此為立論基礎,
即商譽必須於企業合併中或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 」所取得,才有產生商譽之可能,並非企業因併購即當然 取得商譽。
⒉基此,有關商譽之核認,財政部依第25號公報之原則,發 布財政部95年函釋後,為解決商譽核認之紛爭及因應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有關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應公開之規 定,針對商譽之核認,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 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及97年會研會第74號函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事 業的定義,並結合財政部105年函(商譽核認檢核表), 於107年對外發布財政部107年令,作為商譽核認之原則。 ⒊財政部107年令係在補充95年函規定,則該令之適用自仍 應參照前開對財政部95年函適用之說明,即公司進行「合 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是財政部107年令明定得認列商譽之要件為「依企業併購 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 」,其中「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 」係指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公司間之合併(即被併購 公司消滅之情形),包含於第25號公報之「合併」,而「 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文義,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之 收購對象包括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有關「股份」 包含於第25號公報之「合併」,至「營業或財產」係指公 司法第185條營業讓與之情形,此部分是否屬前開「收購 他公司之業務」,非無疑義。惟參酌對財政部95年函適用 之說明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佐以「重要會計 用語中英對照」(項目第132),宜將財政部107年令之「 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定義為會研會第74號函之「收購公司 事業」。本件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屬公 司法第185條營業讓與情形,而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之收 購定義,惟參酌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在判斷有 無財政部107年令適用時,仍應辨別上開收購營業據點之 行為,該「營業據點」是否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一家公 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又買賣 業與服務業對通路之定義並無不同,僅銷售之內容為貨物 或勞務有別而已,本件係服務業,原告購買其他服務業同 業之通路之行為,與買賣業購買其他同業通路之行為,應 有相同之特徵。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對「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 營業據點」是否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事業」所為具體化
之標準,於本案自有參酌之空間。是本件讓受案雖經證券 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僅 是為使讓受契約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無涉所收購者是否屬 事業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既不符財政部107年令明 定「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 購他公司之業務」之要件,自無該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 ㈦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 資遣之情形,與企業併購法有關「留用」之相關規定不符: ⒈依企業併購法第15、16、17條規定意旨,留用勞工於併購 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 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未經留用 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⒉本件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所載 ,轉讓標的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原告自永發 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員工」。且依上述系 爭讓受契約書之記載等事實,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 係由原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後,有約定再由原告重新聘僱或 約定由原告依需要重新聘僱;或約定讓與基準日前,證券 公司員工因勞動契約或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因退休、解 任、資遣所生費用,由證券公司負擔,原告同意自讓與基 準日起,繼續以原告公司所訂勞動條件重新聘僱,可見原 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之後縱使原告重新聘僱員工 ,無論該員工是否原為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僅係 原告基於自身業務之考量,與本件原告所稱之收購行為無 涉。又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既係由原公司負責全部 資遣,該員工即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7條所稱之「未經留用 之勞工」,縱使之後經原告重新聘僱,亦非企業併購法第 16條所稱「留用勞工」之情形。
⒊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既如前述已無財政部107年令得 認列商譽之適用,則原告聲請調查收購前永發等9家證券 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對本件得否認列商譽之結 果並無影響,原告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㈧本件縱使依財政部107年令檢核原告所提事證,系爭購買營 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 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 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 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自無產生商譽之可能: ⒈依中華徵信所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永發證券未提示評
估報告)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之報告 總結表示可知,中華徵信所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 估,既未對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尚難 採據為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原 告針對商譽之產生,就併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 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復為第37號公報可 辨認無形資產為零之補充,以證明併購成本與可辨認有形 資產之差額全數為商譽,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至94年證券商經營損益 狀況表,該等證券商獲利率明顯低於原告甚多,原告本身 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該等證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 券業,依此,即可明瞭原告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 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 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有原告各次董事 會會議議事錄節錄可稽,而非借重該等證券商高素質的職 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 、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 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 ⒉又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所載, 轉讓標的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原告自永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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