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633號
TPBA,107,訴,163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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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 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 期為準。」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綜合上開 法律可知,公務人員對人事主管機關所之行政處分不服, 而逾期提起相當於前開訴願程序之復審,核屬前述未經合 法提起之「訴願」,故進而提起撤銷等行政訴訟,其起訴 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 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 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07年6月18日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並於同年7月11日 向被告提出復審書,主張其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事假已 獲准,被告核定其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曠職13日顯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保訓會於107年10月16日以 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上開復審決 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原處分係由○○○○郵局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1 時20分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並由○○華廈管理員簽收,此有 被告臺北機務段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保訓會復審卷第89頁 ),依首開規定,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復 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 ;且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 滿。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18日(星期一且為國定假日端午節 )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此有線上申 辦明細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12頁)。故原告提起復審已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復審決定予以不 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參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須審究原 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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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