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17號
TPBA,107,訴,151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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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政成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2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7008
8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海德億號」(CT4-2040)漁船(下稱系爭漁 船)船長,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與數船 員返回新竹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 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等魚貨,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被告參據走私 案件移案表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與船員等人涉 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 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75,744元、1,084,114元,並沒入貨 物,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已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775,744元、1,084,114元,並以106年6月26日第 10601752號00及第10601753號00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普 法字第106102976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漁船為拖網船,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於105年10月29 日及同年11月4日出海捕魚返港期間均係實際作業,並無 違規違法之情事。
(二)此二航次所捕獲隻白鯧等高經濟價值魚類為洄游性魚種,



並非固定棲息於某地,有時下一網可能捕獲5噸或10噸, 也有可能下十網都無法捕獲,該二航次所捕撈之漁種除了 白鯧之外,亦有市場俗稱「下雜魚」、白口、螃蟹等為何 無法自行捕獲。緝獲機關及漁業署逕行以「漁船載運漁產 品是否自行捕獲資詢表」妄下論斷,以數量不符比例原則 ,逕行對漁民辛苦捕撈之漁獲處予罰鍰,實有違誤。又當 時緝獲機關拍照時僅就甲板上照相,對於船艙內很多地方 未予拍攝,怎知系爭漁船到底有幾件網、多少工具。(三)本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該署檢察官依船舶航跡、作業海域、使用工具及捕撈方 式等,對本案偵結,未為任何之處分,緝獲機關及漁業署 卻想盡辦法羅織罪名,處以鉅額罰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經緝獲機關發現系爭魚船載魚貨違常,乃檢送相關證 據資料,如實施安檢所拍攝有關照片、漁船漁業執照及船 長陳報資料等,請漁業署協助諮詢有關專家意見,經該署 依本案作業海域、抵達漁場時間、船舶航跡、使用工具及 捕撈方式等,對照所捕獲之魚種及漁獲量,認系案魚貨非 自行作業捕獲,旋移送被告裁處。被告就緝獲機關調查事 證及漁政主管機關認定結果據以核處,並無不當。(二)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北普法字第1071051347號函請緝 獲機關就相關事項補充說明,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北八 隊字第1071204506號函復略以:「……安檢人員登船查看 『海』船甲板、船艙、水臉、油艙、機艙等處均有攝影蕙 證,並非謝君所述……。」並檢送當時安檢照片及影像光 碟為證。
(三)新竹地檢署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 由,予以簽結,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 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 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 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 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 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三)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 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 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 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 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73 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 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 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 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分別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 年11月4日與數船員返回新竹漁港,此有漁船進出港紀錄 查詢(作業船筏)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 3),經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 裝載白鯧等魚貨,此有緝獲機關106年2月10日北二四字第 106210039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1) ,並經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 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 1)。
2.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與船員等人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 違章行為,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故意,爰依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附件3)處原告貨 價1倍之罰鍰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併沒入貨物,



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 之價額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拖網船,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於 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出海捕魚返港期間均係實際 作業,並無違規違法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緝獲機關及漁業署逕行以「漁船載運漁產品 是否自行捕獲資詢表」妄下論斷,以數量不符比例原則, 逕行對漁民辛苦捕撈之漁獲處予罰鍰,實有違誤;又當時 緝獲機關拍照時僅就甲板上照相,對於船艙內很多地方未 予拍攝,怎知系爭漁船到底有幾件網、多少工具云云。惟 查:
1.經查:本案認定魚貨非自行捕獲之相關依據如下: ⑴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 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尋常,此有緝獲漁船走私 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1附件1)。
⑵緝獲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之白鯧為主 ,漁獲比例有違常理;且魚貨魚體大小趨於一致,與拖網 漁獲態樣有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系案漁船漁業執 照所列之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旗、鯖、鰹」(見原處 分卷2附件2),本案部分漁獲非此等魚種,而係以高經濟 價值白鯧魚為主,此有緝獲機關106年2月10日北二四字第 1062100390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1) 。漁業署亦認為土魠(105年10月29日航次)大型體長, 在中層洄游速度快,難以底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 105年11月4日航次)棲於岩礁海域,難以在原告所稱漁船 作業之沙質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 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⑶漁業署依入港時船載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漁船出海 並未從事捕魚作業,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 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 ⑷緝獲機關就本案第1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原告,其 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借用漁 桶;嗣緝獲機關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航跡對照(顯示 二船並無接觸)更為詢問,原告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 攜足,然未說明所稱自帶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之原因 ,此有調查筆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 2)。




⑸本案漁船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e Recorder,下 稱VDR),原告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程開啟,嗣 緝獲機關提示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據)再為 詢問,原告改稱渠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之原因;而 就僅存之航行數據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此 有調查筆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2)。 2.次查:本案經緝獲機關發現原告船載魚貨違常,乃檢送相 關證據資料,如實施安檢所拍攝有關照片(見原處分卷2 附件1)、漁船漁業執照(見原處分卷2附件2)及船長陳報 資料等,請漁業署協助諮詢有關專家意見,經該署依本案 作業海域、抵達漁場時間、船舶航跡、使用工具及捕撈方 式等,對照所捕獲之魚種及漁獲量,認系案魚貨非自行作 業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旋移送被告裁處。 是以,被告就查獲機關調查事證及漁業署認定結果,爰依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卷1附件3)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併沒入貨物,魚 貨部分因緝獲機關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 價額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稱緝獲機關實行安檢僅就甲板拍攝照片,不及船艙 內部,難知船載漁具乙節。查: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 以北普法字第1071051347號函(見原處分卷2附件10)請緝 獲機關就相關事項補充說明,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北八 隊字第1071204506號函(見原處分卷2附件11)復略以:「 ……(二)謝政成部分:……2、新竹安檢所同仁於105年 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月4日執行『海』船進 港實施安檢時,安檢人員登船查看『海』船甲板、船艙、 水艙、油艙、機艙等處均有攝影蒐證,並非謝君所述,僅 針對『海』船甲板拍照蒐證;……」等語,並檢送當時安 檢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原處分卷2附件11),足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另主張:本件經移送新竹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依船舶 航跡、作業海域、使用工具及捕撈方式等,對本案偵結, 云云。惟查:
1.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 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 不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罪嫌事證為由,予以簽結,此有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 13日竹檢貴良105他3031字第00693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9),然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簽結行為,並無礙被告就 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 政裁罰,且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 實認定,不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簽結行為之拘束,故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簽結行為,尚不足採據為本件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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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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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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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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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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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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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