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USIANTI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原由許雅惠申經被告以106年9月 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46982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 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9月10日止。嗣被告以原告為申 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 稱豐原分局)於106年12月26日查獲,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 050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原告 應於文到14日內由許雅惠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及遊說外面薪水較高,於106年
12月23日由不知名人士帶至臺中,同年月25日原告打電話向 仲介求救,因被人看管無法離開,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被帶 至豐原醫院面試,該日下午2時原告在醫院,4時仲介即到達 ,這2小時原告並未工作,有仲介朱先生可為證,但警察卻 未對仲介人員朱先生為調查筆錄。被告未按程序處理,未調 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至為明確: ⒈原告係經被告許可受聘僱於許雅惠,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9月10日止,卻於聘僱許可期間, 擅離工作地點另從事照顧林君父親之工作,為豐原分局於 106年12月26日在臺中豐原醫院病房內當場查獲。稽之原 告與林君於106年12月26日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之調查筆 錄,說法一致,足認其間確有聘僱之客觀事實,原告有為 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林君工作之違法情事,並經豐原分局 於106年12月26日當場查獲。
⒉依調查筆錄記載,本案係豐原分局於106年12月26日19時 47分在豐原醫院並查獲原告正從事照顧林父工作,與原告 所辯情節不符。且原告於調查筆錄自陳為想多賺錢,經介 紹安排至豐原醫院從事照顧林父工作,已工作一天,並稱 知悉外國人非經許可不能從事許可以外工作,顯已有違法 工作事實並具有故意。
㈡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通知原告及雇主許雅惠陳述意見之 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 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為申請許 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次 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 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 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並無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於法未合云云。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受聘僱於許雅惠,從事 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9月10日止,卻於聘 僱許可期間,擅離工作地點另從事照顧新雇主林隆政父親之 工作,為豐原分局於106年12月26日在臺中豐原醫院病房內 當場查獲。本件稽之原告106年12月26日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2-14頁)略以: 「(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我仲介老闆 朱國偉發現我在豐原醫院工作,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問) 本單位人員於106年12月26日19時47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豐原醫院5606病房內當場查獲你行蹤不明後非法工 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有我老闆朱國偉及新雇主林隆 政,現場還有我要照顧新雇主林隆政的爸爸在場。(問)於 何時離開原雇主?你為何要離開原雇主工作地?你前往何處 ?(答)我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5時許離開,因為想賺多 一點的錢。由一名臺灣男子去臺北開車帶我離開,我不知道 要前往何處。(問)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 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由新雇主林隆政 與CECE慧達成協議薪水為一天新臺幣1500元,我還不知道錢 由誰給我。沒有。」。另稽之林隆政106年12月26日之調查 筆錄(原處分卷第10-11頁)亦稱,其經CECE慧介紹僱用原 告照顧其父,約定日薪1,500元,至其父出院一次支付等語 ,互核相符,已足認林隆政與原告間確有聘僱之事實。原告 雖稱其曾告知仲介被看管無法離開請求救援,仲介公司朱隆 政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到達醫院將其帶往警局備案,其 在醫院2小時並未從事工作云云,惟查,依調查筆錄記載, 本件係豐原分局於106年12月26日19時47分在豐原醫院並查 獲原告正從事照顧林父工作,與所稱情節不符,且原告於調 查筆錄自陳,想多賺點錢,於106年12月23日15時離開原雇 主處,由CECE慧安排至豐原醫院工作,新雇主林隆政與CECE 慧達成協議其日薪為1,500元,已支付1個月仲介費5,000元 ,約106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開始工作,才工作第1天, 尚未領薪等情(原處分卷第13-14頁),顯已有違法工作之 事實,並具有故意,事證明確。據此,被告因認原告有為申 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違法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1款及第7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 限令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許雅惠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未按程序處理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應有違誤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原告於聘僱許可期間,擅離工作地點另從事照顧新雇主林 隆政父親之工作,涉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違法情 事,為豐原分局於106年12月26日在臺中豐原醫院病房內當 場查獲,並由員警在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使原告在通譯陪 同下,製作調查筆錄,陳述案情(原處分卷第12-14頁), 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有未按程序處理調查,及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之情形,且本件原告為申請以外雇主林隆政從事看 護林父工作,經豐原分局於106年12月26日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林隆政及原告坦承不諱,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已詳前 述,則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觀 諸前揭規定,依法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違 法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且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 告復聲請傳訊證人仲介公司朱先生如其前開主張所述,因本 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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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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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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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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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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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