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57號
TPBA,107,訴,135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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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曼娟

蔡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代理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徐惟岡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2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趙曼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00 0之0號1樓、000之0號1樓等夾層、原告蔡清輝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夾層(下合稱系爭構造物) ,經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爰以107年4月16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8601號、同年月日第1073158602號、 第1073158603號及第107315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草率記載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 ,惟未見有任何說明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之理由,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舉凡違規之行為、時間、實質違建態樣及違規夾層面積等 均未記載原處分上,原處分內亦隻字未提被告認定系爭構 造物係屬實質違建所憑據之理由,實令原告難以知悉原處



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之緣由與依據,而顯有違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上實質違建選項所引據之法 規: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均非有關實質違建態樣之規定,原告除根本無從自原 處分中知悉系爭構造物構成實質違建之法規依據,且原處 分上記載之程序違建既與實質違建所引據之法規相同,則 何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構造物係實質違建而非程序違建,抑 或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合法專案審查核准之新式樣建築 ,均未見原處分有為任何說明。
(二)系爭構造物領有分戶夾層之100鶯戶更第026號建築物分( 併)戶核備執照〔下稱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更於竣工後因受人陳情而 曾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出有任何違反建 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構造物實非實質違建: 原告趙曼娟於100年2月24日向工務局提出建築物分戶核備 申請書,工務局並於100年3月4日以北工建字第100018707 9號函核准原告趙曼娟上開分戶夾層之申請,同時核發建 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予原告趙曼娟。並於施工期間工 務局前往系爭構造物勘查數次,均無指出有任何違反建築 法等相關法規,其後更曾於竣工後因受人陳情而經工務局 勘查合格等事實而論,系爭構造物既係在工務局核准、核 發執照及勘查數次等層層把關下施作,均未曾指出有任何 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處,竣工後更曾經工務局勘查合 格,且系爭構造物亦非屬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號函釋所指關於實質違建之任一種態樣,原告趙曼 娟於100年2月24日建築物分戶核備申請書內均有載明系爭 構造物分作四戶,每戶均設有夾層,並有附具圖說,或係 因當時採用新式工法,經由審核方式予以專案通過,登記 夾層與否並不影響其合法性,故核其性質應非實質違建。(三)系爭構造物之施作既係經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勘查數 次,並均認定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已建構出令原 告信賴之合法基礎,被告破壞既往已形成之法秩序,顯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構造物既係在領有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分(併)戶核 備執照下為施作,更曾經工務局於竣工後經勘查合格在案 ,核已建構出使原告信賴系爭構造物係屬合法之基礎,今 相隔7年之後,被告竟驟然以實質違建之莫須有名義,強 令原告拆除系爭構造物,無視前揭原告既往已受工務局上 揭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所規定之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任一事由,嚴重侵害原



告之既得權益,除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更使原告蒙受 不可預見之損害,顯不符法制。
(四)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並不得反於工務局行 政處分內所認定之基礎,而逕自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 違建:
工務局核准並核發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使原告趙曼 娟得以就系爭構造物為分戶夾層之施作,以及認定系爭構 造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等行政處分,在未經工務 局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被告必須予 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 要件事實,而不得反於上開工務局予原告趙曼娟之行政處 分基礎,自行復為認定系爭構造物有違相關建築法規,而 屬實質違建。
(五)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除與公益無涉外,並將嚴重 損及原告之利益,另因夾層內含鋼架鞏固分戶牆之矗立, 若強行拆除亦恐將損及系爭構造物之分戶結構安全,而使 系爭構造物之分戶牆有倒塌之虞:
本件若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除與公益無涉外,並將嚴重 損及原告之利益。系爭構造物縱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惟該夾層實係為鞏固分戶牆而為 設置,同時亦在使分戶結構安全得以加強,是原處分強行 拆除系爭構造物之目的及實益均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 除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就拆除系爭構造物亦將嚴重影響系 爭構造物分戶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構造物為層數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各約12平方公 尺之4項夾層構造物,而依原處分勘查記錄表之立面示意 圖、原告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及複層結構側面圖所示,各 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板1/3,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應視為另一樓層 。然案址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卻查無登載系爭構造物,足證系爭構 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 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 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
(二)依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所示,其許可變更內容僅為 「中山段794-00建號申請1樓分為4戶」(建築地點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中山段65地號), 且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亦據此將門牌增編,此有100 年3月10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40號門 牌增編證明書可證。顯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核 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
(三)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完成程度 標的及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勘查紀錄表,該勘查 紀錄表中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示意圖(上 有紅色區塊標示違章建築示意圖)、現況照片(上有紅色 虛線標示違建範圍)、位置圖層數、構造、約估樓高及面 積,是原處分及所檢附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已足使人民得 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 及範圍,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 確適用法律,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相符。
(四)原處分為實質違建相關記載,係根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而該條文規範係考量如行政機關可判斷違建案件屬 得補行申請執照者,應通知違建人申請執照,以維護人民 之權益;但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 建或實質違建,故當行政機關通知補行申請執照後,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仍可能「不合規定」,而行政機關仍應拆除 違章建築。是基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文義解釋, 其既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建或實質 違建,可推知其亦未要求行政機關記載程序違建或實質違 建之理由。況最為瞭解違建情形即為受處分之違建人,其 既知悉違章建築之位置、高度、結構、建蔽率、建物用途 及有無土地使用權等情形,自得再依據相關建築法規定, 從而得知得否申請執照、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會使分戶牆有倒塌之虞等節, 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個案情形是否不能 透過建物補強等合法手段即得避免建物倒塌,故請原告確 實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巿政府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 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 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 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 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 第4條、第9條、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 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 明定。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 訂定,且為執行建築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三)又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 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10 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構造物皆為層數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各約 12平方公尺之4項夾層構造物,已建造完成,被告依勘查 紀錄表之立面示意圖、原告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及複層結 構側面圖(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所示,各項夾層構 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板面積1/3,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應視為另一樓層,且 被告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確認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被告107年3月28日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 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52頁),堪予認定 。
2.承上,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 章建築,不論原告增建系爭構造物究係因何興建,無從變 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 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草率記載系爭房屋內 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惟未見有任何說明系爭房屋夾層係 屬實質違建之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觀諸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3頁 至第28頁),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 別、完成程度標的及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勘查紀



錄表,該勘查紀錄表中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 面示意圖(上有紅色區塊標示違章建築示意圖)、現況照 片(上有紅色虛線標示違建範圍)、位置圖層數、構造、 約估樓高及面積;又原處分上已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 除(建築法第25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 、第25頁),足見原處分及所檢附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已 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認定違章 建築之標的及範圍,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 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3.次查:原處分為實質違建相關記載,係根據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而該條文規範係考量如行政機關可判斷違建 案件屬得補行申請執照者,應通知違建人申請執照,以維 護人民之權益;但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 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故當行政機關通知補行申請執照後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仍可能「不合規定」,而行政機關仍 應拆除違章建築。是基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文義 解釋,其既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建 或實質違建,可推知其亦未要求行政機關記載程序違建或 實質違建之理由。況最為瞭解違建情形即為受處分之原告 ,其既知悉違章建築之位置、高度、結構建蔽率、建物用 途及有無土地使用權等等情形,自得再依據相關建築法規 定,從而得知得否申請執照、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 由。
4.另一般人建造房屋會先提供相關土地使用權、欲建造之建 物高度面積、層數、建蔽率、容積率、建物用途及圖說等 相關資料予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動 工建造,並於建造完成後再申請使用執照,該主管建築機 關得基於前揭資料以及現場情形依其業務權責具體判斷是 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然原告未事先申請許可未提供給 行政機關任何資料,即擅自建造違章建築,如謂被告於現 場勘查後發現有違章建築之存在,仍須審查原告有無違反 相關建築法令,載明認定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實 有窒礙難行之處。況依本件情形審查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 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機關亦非被告,而應為新北政府工 務局建照科,且審查的過程中除會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外, 因違章建築既非循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為建造,多涉有危險



性,亦恐危殆勘查人員之人身安全,且就多數違建人而言 ,此舉將使行政機關不必要地過早及過深侵入其私人生活 領域擴大侵害其居住自由(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及隱私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工務局 更於竣工後因受人陳情而曾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勘查, 惟均無指出有任何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房 屋內之夾層實非實質違建云云。惟查:
1.按「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一、學校教室不得小 於三公尺。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 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 ,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2條所明定。次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 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 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 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十四、天花板高 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 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 高度。」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 款及第14款分所明定。是除最上層外,如於房屋內增建夾 層,其樓層高度(=H)為直上層樓板厚度(=hl)、夾層上方 天花板高度(=h2)、夾層厚度(=h3)、夾層下方天花板高度 (=h4)之和(即H=hl+h2+h3+h4)。 2.經查:依原處分卷第47頁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 根96鶯使字第151號所示,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H)為4.2 公尺,再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hl)(hl=12cm,見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3頁)及夾層厚度(=h3),且依原告所提之 複層結構側面圖,其備註欄1記載「複層樓板厚度約25cm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勢必使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 0=h2)或夾層下方天花板高度(=h4)其一天花板高度小於2. 1公尺,而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 條規定,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無違誤。
3.至原告稱:夾層下層高度為2.2公尺,上層高度為2.32公 尺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丈量 照片有何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依其丈 量之方式及原告所主張「夾層下層高度為2.2公尺,上層 高度為2.32公尺」部分加以判斷,係丈量夾層上方天花板



高度(=h2)及夾層下方天花板高度(=h4),其量測h2為2. 32公尺,h4為2.2公尺,合計為4.52公尺。然依原處分卷 第4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96鶯使字第151號 所示,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H)為4.2公尺,而原告之丈 量尚未計算直上層樓板厚度(=hl)及夾層厚度(=h3),其所 量測之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及下方天花板高度即合計為 4.52公尺,已逾越4.2公尺,顯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使用 執照存根96鶯使字第151號之記載相矛盾,自難採據。 4.另原告稱:本件爭議「『夾層』實為新式樣工法之框架樑 ,每戶為上下兩單元組合的複層結構中的複層地板乙節」 (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 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三、適 用本要點之建築物樓層高度規定如下:(一)B-1娛樂場 所、B-2商場百貨或B-3餐飲場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6公尺 ,地面2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4.5公尺。其餘各類用途地 面一層不得超過4.5公尺,地面2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4. 2公尺。(二)除B-4旅館用途外,本要點各類用途,各戶 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 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三)地面以上附設停車空 間者,平面式停車空間樓層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雙層 以上機械式停車空間以每層2.1公尺計算(梁下淨高), 核計樓層高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 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 左列規定:……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 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公 尺。」皆規定複層式構造設計時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 2公尺,故原告主張: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及下方天花板 高度分別為2.32公尺及2.2公尺乙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亦難採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夾層之施作既係經新北工務局核准 、核發執照、勘查數次,並均認定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核已建構出令原告信賴之合法基礎,被告破壞既往已 形成之法秩序,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基於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並不得反於新北工務局行政處分內所 認定之基礎,而逕自認定系爭房屋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云 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 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 :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 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 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 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 得保護。
2.次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 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四版第447頁),本係指有 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 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換言之 ,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 分法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 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 不同之認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79 頁參照)。其理論適用以「後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 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已經前處分透過法律涵攝,確 認有該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作成該後處分所需 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作成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 件事實中,前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對後處分而言 ,嚴格言之,即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原告提示之工務局100年3月4日100鶯戶更字第26 號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其 許可變更內容僅為「中山段794-00建號申請1樓分為4戶」 (建築地點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 中山段65地號),且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亦據此將門 牌增編,此有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門證 字第0000040號門牌增編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53頁),足見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 核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
4.承前所述,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核准系爭構 造物之建造,自不得據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又本件原告既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進而,自難認原處 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 照並非核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亦即,原處分所需具備之 構成要件事實,不在工務局作成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



執照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故上開建築物分(併) 戶備執照前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揆諸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夾層,除與公益 無涉外,並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另因夾層內含鋼架鞏 固分戶牆之矗立,若強行拆除亦恐將損及系爭房屋之分戶 結構安全,而使系爭房屋之分戶牆有倒塌之虞云云。惟查 :只要被認定為違建並列入優先拆除之順序,主管機關即 應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至於執行拆除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乃 屬當然,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屬違建拆除之執行行為 ,尚與本件查報行為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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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