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沈睿煬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基 府都使罰貳字第1070219439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內 容則係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裁罰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文到30日內改善,嗣經原告於 108年2月25日(本院收文戳日期:108年3月4日,及於108年 3月18日具狀補正用印)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裁處其6萬元 罰鍰之部分訴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