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林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富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配偶徐世騏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中山區龍江一村 (下稱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於民國48年6月入住,58年6 月30日獲配龍江一村29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同日領 得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原告申經 被告以98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850號令(下稱98年 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㈡系爭眷舍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前 於查訪系爭眷舍後,得知原告於83年7月7日出境、84年6月9 日辦理除戶,94年10月14日始再遷入系爭眷舍,故於103年3 月2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說明有無違反78年6月26日 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 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78 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 上之規定,並檢附住用相關證明(例如水、電繳費證明等) ,俾利辦理後續作業,嗣因原告未據以辦理,於106年9月8 日發函原告及其子徐緒昌,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 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日呈報 被告,被告繼而以106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0589號 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引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134條即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 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
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之規定,業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 月8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 借貸關係,依法自應註銷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請原告 將系爭眷舍及其土地於106年12月30日前點還陸軍司令部, 逾期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6年11月28日至郵局領取原處分後,於同年12月22日 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限。
㈡被告98年5月4日令核定伊承受原眷戶權益,性質上係屬確認 伊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等權益之授益處分,該處分既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變更 或撤銷,且迄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已產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 ,被告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以原處分註銷伊之輔助購宅權 益,缺乏明確法源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不符,自屬違法。 ㈢伊於徐世騏93年5月14日死亡後,始承受其相關權益,依當 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於收回眷舍前,應先給予眷戶1個月改 善期限,被告未給予伊1個月改善期間,即以原處分註銷輔 助購宅權益,違反程序從新法理,且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循其 他收回眷舍之行政先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作業要點並無如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即以眷 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或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 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作為撤銷眷舍居住權或收回眷舍事 由之規定,被告卻未適用對伊較有利之新法(即作業要點) ,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㈣眷舍居住屬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765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所發布有關管理眷舍配住之職 權命令(如處理辦法及嗣後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及行政規則(如作業要點),均為眷舍借貸契約之內容。陸 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向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時,兩造合 意且有效之契約內容為作業要點,被告卻引用已失效之處理 辦法,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 未審酌陸軍司令部之前提行政處置,有前述程序上重大瑕疵 ,逕據以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㈤系爭眷舍自48年1月建造完工迄今已逾60年,早已出現房屋 結構性損毀,非重建無法再供居住。伊曾提出改(遷)建申 請書,選擇承購改建住宅並經被告核定,嗣改建住宅於99年
5月6日完工後,伊業經抽籤特定承購住宅並核定房屋價款, 惟被告遲不通知伊繳款與締結買賣契約,進而為後續命限期 搬遷事宜,迫使伊須持續住居於不堪居住之眷舍,其後因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始不得已搬離系爭眷舍,至療養院 休養,被告竟據此主張伊未實際居住眷舍,故不符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進而註銷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 ,不啻以被告之不作為加重伊之義務,不符誠信原則。且伊 就改建住宅,已完成抽籤特定承購房屋標的、面積及價款核 定,故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因伊行使同意權與選擇權, 及被告據以作成核定之授益處分,已成為客觀、明確且特定 之財產價值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伊因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應認已轉化為伊 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告卻以原處分註銷 ,自屬違法。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以實際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為必要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系爭眷舍 經列管機關陸軍司令部查訪,原告未實際居住其內,且依原 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係於83年7月7日出境,84年6月9日遷 出系爭眷舍,94年10月14日始再遷入系爭眷舍,原告亦自陳 其早已在新北市淡水區療養院休養,依上說明,原告自非原 眷戶,不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且原告於83年7月7日或84年6 月9日未居住系爭眷舍,違反當時有效之78年版處理辦法第1 33、134條規定,且該辦法並無應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始 得收回眷舍之規定,則被告於陸軍司令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 ,並向徐世騏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以原處分註 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法。又陸軍司令部前曾於10 3年3月27日函請原告就眷舍未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提出說 明並檢附住用相關證明(例如水、電費證明等),未獲原告 回應後,始於106年9月8日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 並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成處分前應毋庸另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但如處分
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 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53 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係於106年11月7 日作成,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之證 明文件,經本院詢問兩造,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 原處分,然未提供相關證明,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足資 證明原處分送達資料供核,是原處分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 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 ,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則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 訴願(參見訴願書首頁所蓋被告總收文章戳,附可閱覽訴願 卷第6頁),距原處分作成時雖已超過30日,然依上說明, 並不能謂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合先敘明。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陸軍司令部98年5月4日令、10 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70號函(下稱103年3月27 日函)、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號函(下稱1 06年9月8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41、 42、43、30至31、32至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 益,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 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 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 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 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 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 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 3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
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 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卻無居住眷舍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 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 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 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之配偶於原眷戶死亡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所優先承受者,為原眷戶之權益,故應與原眷戶同有受國 家依眷改條例規定,提供新建住宅或給予輔助購宅款等方式 ,予以照顧之必要性,始符前述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配 偶如於原眷戶死亡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眷舍內,因不具備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無法承 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㈡次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 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 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 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 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 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 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 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 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 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 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受配住眷舍者如因無居住眷舍之事實,致不符 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或原眷戶之配偶倘於 原眷戶死亡時,因未居住眷舍,而不具備前揭條文所定得享 有原眷戶權益資格要件者,被告得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註銷 其原眷戶權益。
㈢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 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
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 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 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 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㈣經查:
⒈原告之配偶徐世騏為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前於58年6月30 日獲配系爭眷舍並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 日死亡後,原告申經被告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 權益。惟徐世騏及原告分別於83年2月20日及83年7月7日出 境,繼而均於84年6月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原告迄至94 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陸軍司令部其後以106 年9月8日函,依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規定,註銷徐 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 貸關係等情,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謄本、被告98年5月4 日令、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函附本院卷第134至140頁, 及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申請表、陸軍眷 舍居住憑證附可閱覽訴願卷可稽。是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 即已出境,迄至93年5月14日死亡時止,均無居住於系爭眷 舍之事實,即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原告本無從以原眷戶配偶身分, 承受徐世騏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況且,原告本人亦於83 年7月7日出境後,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 籍,故自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時起,有長達1年餘期間 ,未在系爭眷舍內居住,依上說明,原告並不具備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不得承受取得 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權益。
⒉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以原告違反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四、 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及第134條:「眷 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 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等 規定,業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徐世騏居住憑證暨終止其全體繼 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理由 固非完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原告無居住系爭眷 舍之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 之要件,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446、447頁) ,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 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無礙原告之攻擊防 禦,從而自無不許之理。是被告以前述理由,註銷原告之輔
助購宅權益,合於首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 ,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缺 乏明確法源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98年5月4日令核定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屬確認伊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輔助購宅權益 之授益處分,該處分既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已產生形式及實 質存續力,被告應受其內容拘束,不得再以原處分註銷其輔 助購宅權益云云。惟查,原告於其配偶徐世騏死亡時及其後 長達1年餘,並無居住徐世騏生前所獲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 ,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要件 ,自無從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是被告以98年5月4日令核 准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在 徐世騏生前即已出境,迄至徐世騏死後,於系爭眷舍恢復戶 籍時止,已超過10年未居住系爭眷舍,對其並無權承受老舊 眷村「住戶」始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98年5月4日令, 竟核准其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係屬違法,顯然明知或可得預 見,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呈報原告有私自遷出系爭 眷舍,任令系爭眷舍空置3個月以上等情事,業經該部註銷 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 用借貸關係,因而得悉原告有上述依法不得承受輔助購宅權 益之情形後,於2年內之106年11月7日作成原處分,註銷原 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寓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被告98年5月4日令之意,且尚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其98年5月4日 令之內容拘束,不得再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云云, 並無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伊係於配偶徐世騏93年5月14日死亡後,始承 受其相關權益,當時有效施行之作業要點,並無如78年版處 理辦法第133、134條所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或收回眷舍事由, 且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行政機關於收回眷舍前,應先給 予眷戶1個月改善期限,惟被告未適用上開對伊較有利之新 法(即作業要點)規定,未給予伊改善期限,即以原處分註 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違反從新從優原則、程序從新法理, 復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循其他收回眷舍之行政先例,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又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函,未以 當時為其雙方合意且有效之契約內容即作業要點為據,卻引 用已失效之78年版處理辦法,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 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審酌陸軍司令部之前提行政處置,
有前述程序上重大瑕疵,逕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惟依前述,原告於其配偶徐世騏死亡時,並無居住徐世騏 生前所獲配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不得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上述 理由及法律依據,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追補為處分依據 ,故被告並非單憑原告違反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等 規定,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 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事,即註銷原告承受 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主張陸軍司令部以106年9月8日函, 對其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未以當時為其雙方合意且 有效之作業要點為據,卻錯誤引用業已失效之78年版處理辦 法第133、134條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審酌陸軍司 令部之前提行政處置有前述程序上重大瑕疵,逕據以作成原 處分,係屬違法云云,難以採憑。又原告因於配偶死亡時未 實際居住系爭眷舍,故不具備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乃自 始未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且其欠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之 情形,無從經由被告或陸軍司令部給予改善期限而補正,此 與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至8款:「玖、眷舍收回工作: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 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 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㈠無子女之遺眷 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宿)舍之人員者。㈡ 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 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㈣當 事人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㈤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 配住眷(宿)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㈥凡列管眷村、 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遷。㈦申請配舍填寫自願留營 累計服役八年,期限未屆滿退伍、免職者。㈧違反其他有關 規定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已取得原眷戶權益者,因發生作 業要點所定違規情形,先通知限期改善,俾其有機會除去違 規情事者,並非相同,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作業要點 第9點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1個月改善期限即註銷其輔助購 宅權益,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從新從優原則、程序從新法理, 及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 採取。
㈦原告復主張:伊曾提出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改建住 宅並經被告核定,嗣改建住宅於99年5月6日完工後,伊業已
抽籤特定承購住宅並經核定房屋價款,惟被告遲不通知伊繳 款與締結買賣契約,進而為後續命限期搬遷事宜,迫使伊須 持續住居於不堪居住之眷舍,其後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 佳,始不得已搬離系爭眷舍,至療養院休養,被告竟據此主 張伊未實際居住眷舍,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 格,進而註銷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不啻以被告之不作為 加重伊之義務,不符誠信原則。且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因伊完成抽籤特定承購房屋標的、面積及價款核定,及被告 據以作成核定之授益處分,已成為客觀、明確且特定之財產 價值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已轉化為伊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註銷,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於配偶徐世騏 93年5月14日死亡時,及其後長達1年餘期間,未實際居住系 爭眷舍,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享有原眷戶權益之 要件,自始未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前已一再敘及;至其 所稱於改建住宅在99年5月6日完工後,未獲被告通知繳款、 締結買賣契約、命限期搬遷,及嗣後搬離系爭眷舍,入住療 養院等情,縱有其事,均係原告配偶死亡多年後始發生,且 非被告認定其輔助購宅權益應予註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係 因被告遲不與其就改建住宅訂定買賣契約、通知繳款及限期 搬遷,迫使伊必須搬離系爭眷舍,被告嗣後卻以其未居住系 爭眷舍為由,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 無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所涉案 情為被告以該案中原眷戶之繼承人,未於原眷戶死亡後6個 月內以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為由,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之繼承人之一不服,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 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 依據原審所認定原眷戶死亡前,已申請配售依眷改條例新建 之住宅,並經被告核定,且已抽籤確認所配售眷舍之事實, 認為原本基於身分而產生之原眷戶權益,經原眷戶行使同意 權及選擇權,申請發動被告作成授益處分後,已轉化為可脫 離身分關係,獨立存在之財產權,於原眷戶死亡後,成為可 繼承之客體,得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不復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須由子女協議1人承受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將 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此與本件原 告係自始未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 將原告業已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予以註銷者,情節迥異,原告 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不同情形所為判決,主張:伊因 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已轉化為伊個人財產權,不
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告卻以原處分註銷,自屬違法云云 ,比附援引顯然失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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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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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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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