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振順(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宏(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慶(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於民國105年8月 間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經相對人以 105年10月21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60號函核定不予退還, 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接到該函文後,並未經由衛生 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等程序,乃提起 本件給付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實係誤用訴訟類型,而 該項錯誤亦無從補正,本件給付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受保障,國民 年金法與憲法牴觸,應屬無效,抗告人誤繳吳黃金枣之國民 年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國民年金保險費 ,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 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
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 ,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係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未主張,且原 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 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 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是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 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 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 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次按國民年金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監 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 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3分之1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 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 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 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 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 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 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 ,向保險人繳納。」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 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 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又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3項規定 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 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 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可知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納 、退還,相關金額均待保險人為核算確定,則請求退還保險
費時,是否准予退還或獲准退還之金額,當經申請而由保險 人作成核定處分,方得據以給付,如有爭議,並須依前開規 定經爭議審議、訴願後仍不服時,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後 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明文:「(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遇有 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 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準此,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起訴時係主張有誤繳 國民年金情形,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繼 承人吳黃金枣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後,由抗告人承受訴訟, 抗告人則主張依憲法第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國民年金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946元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之筆錄),抗告人雖陳明前開訴之聲明及法律依據,但相對 人嗣後以107年4月27日保農福字第10760059560號函提出之 補充答辯狀,既經提出105年10月21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 60號函(下稱系爭函,相對人答辯卷2之附件二),內容係 針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前於105年9月29日之函,說 明其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5項 規定,核定不予退還之旨,此節是否關涉抗告人起訴請求之 內容(諸如原告是否基於系爭函之否准而改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尚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等),抗告人真意 究係直接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抑或主張相對人已為否准 處分,故請求相對人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均有不 明,前開情形復涉及其訴訟類型選擇是否正確,卻未見原審 行使闡明權(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之筆錄),令抗告人得以 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即逕以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退還原 告國民年金保險費20,946元。」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屬誤 用訴訟類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至3項規定。
(五)再者,針對系爭函所涉抗告人之請求,業據抗告人陳稱提起 本件訴訟後已有踐行爭議審議、訴願程序,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108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70030594號訴願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無論闡明抗 告人轉換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結果,是否尚存有其起訴亦非
適法之可能,因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 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 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 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 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 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 之給付請求權,則屬其訴在法律上為「有無理由」之問題, 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 定意旨、107年3月21日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8 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職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又未踐行爭議審議、訴願 程序,故認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訴不合法,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 前開說明,亦有將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誤認 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違法。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所論述 者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有理由 ,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依法闡明並為調查 ,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